出口信用保险中的风险防范

作者: 戴玉鑫、陈亮,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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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经济形势下滑,出口型企业的资金压力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出口型企业通过出口贸易融资的方式减轻流动资金压力。融资银行往往需要对该类贸易融资获得有效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就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但是在出口信用保险中,无法事先识别关联交易与货物交付往往会导致较大争议。

戴玉鑫 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戴玉鑫
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关联交易的识别。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其承保范围往往会明确排除关联交易,但与国内贸易不同,在出口贸易环节中,关联交易的识别难度陡增。现有的核查手段,在识别关联交易方面明显存在难度。目前较为常见的核查手段是,通过交易国当地的律师对拟交易公司的投资情况、股权情况进行核实,从而判断与境内出口企业的关联性。

但是,该种方法也无法完全有效避免虚假交易的情况。虽然交易国当地的律师可以对拟交易公司进行调查,但是,最终与出口企业签订合同的交易主体完全可能是位于第三国、与所调查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企业。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起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其中,保险公司及融资银行所调查的交易公司是一家名为ABC Limited的新加坡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企业名称虽然也是ABC Ltd,但经过事后调查才发现,贸易合同中记载的ABC Ltd实为注册于香港的企业,其股东与出口企业股东属同一人,属于关联交易。

在新加坡、香港等自由港地区,外国法人完全可以在该地区实现货物的清关,即不存在香港公司无法在新加坡清关进口货物的情况。因此,此类恶意的关联交易,在实践操作中,不会影响物流环节及货物的清关交割,从而掩盖了贸易的真实情况。

由此可见,固有的事先调查模式,并不能完全排除被保险人恶意地在第三国设立同一名称的企业,从而实现关联交易的风险。因此,有必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以防范关联交易。根据我们的经验,可以通过独立调查的方式,取得原拟交易相对方的联系方式,针对每一票出口贸易,以询证函的方式逐票核实,一旦出现不能核实或被调查企业否认交易的情况,立刻暂停针对该企业出口贸易的承保。相关措辞,可以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货物交付的识别。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一旦发生出口企业未能交付货物的情况,保险人将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出口贸易领域,由于物流环节复杂多样,很难识别是否实际交付了货物。

尽管从贸易合同考虑,货交承运人可以理解为已经交付货物,但是承运人签发何种运输单证,往往也会影响到“货物交付”事实的认定。比如,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可能并非是贸易合同买家,而电放方式下指示交付的收货人也可能不是贸易合同买家,还可能存在提交保险人的单证复印件记载与事实并不相符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均无法得出货物已经交付的准确结论。

陈亮 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亮
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笔者所处理的另一起纠纷中,数十票贸易项下的运输单证就呈现出不同的类型。其中,虽然海运单和记名提单记载收货人确实为交易合同当事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发现,承运人所签发的海运单或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实为另一家企业。在使用凭指示提单的情况下,甚至还出现了交呈保险人的提单背书记载指向贸易相对方,但向承运人进行换单操作所提交提单的背书记载却指向另一家企业的情况。显然,仅从单证本身的记载内容是无法就物流的真实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的。

由于保险人通常所能取得的海运单证多为复印件,而该等复印件又往往并非来自实际处理运输单证的运输承运人,这就形成了操作上的漏洞。被保险人可能利用上述操作漏洞,提供并未显示真实记载贸易流转内容的海运单证复印件。

因此,保险人有必要采取措施核查货物的交付情况。针对每一票货物,保险人应当在货物于目的港交付后,向承运人核查运输单证的真伪,包括正面内容及背书情况。一旦发现瑕疵与问题,应立刻暂停针对该企业出口贸易的承保。当然,如何得到经承运人确认的真实信息,需要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并在实际操作中作出可行的安排。

作者: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戴玉鑫;瀛泰律师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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