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审衔接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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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劳动争议裁审衔接相关问题探讨 (中文普通话)

国的劳动争议程序实行一裁二审制,争议在进入法院前,需要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因此,劳动仲裁和普通的商事仲裁有本质的区别,其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这一程序存在的目的,更多在于贯彻劳动争议解决中的调解原则,并对数量庞大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流疏导。

夏利群 XIA LIQUN 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Wintell & Co
夏利群
XIA LIQUN
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Wintell & Co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不同。法院是司法机关,而仲裁委员会由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从这一点看,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其对争议的裁断权来自于法律的特别授权。由于劳动仲裁和诉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制度上有必要对两者的衔接做出规定。但目前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仅规定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本文对实际中常见的几个衔接问题做一些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当事人双方对部分裁决结果均未起诉。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失效是概括性失效,即只要当事人针对裁决起诉,该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对该争议进行全面的审理。但是,法院是否可以认为未起诉的一方或双方对未起诉的裁决项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法院又是否可以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原裁决已确定的双方均无争议事项?

陈奇新 CHEN QIXIN 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Wintell & Co
陈奇新
CHEN QIXIN
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Wintell & Co

南京中院认为,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

北京高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不起诉的,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援用自认规则,认定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同时,鉴于仅判决主文有既判力,对未起诉且双方认可的裁决事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加以确认。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审理后,当事人可能会发现新的问题,或更新其原来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从而希望在诉讼中加以解决,因此,会在起诉状中增加某些未出现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事项。针对这些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一概让当事人先予申请仲裁。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不可分性”是指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如劳动者在仲裁期间,仅主张用人单位欺诈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那么在起诉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可以认定与原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践中,会出现当事人在起诉时调整原请求金额的情况,我们认为,金额的调整不影响原请求已经仲裁审理,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金额,并基于新的金额进行审理。但是,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在诉讼时将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予以准许?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时选择救济方案的权利,但这种选择应当在申请仲裁时即予以明确。

同时,由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价值位阶高于赔偿金,一旦劳动者选择了赔偿金,在起诉时又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不予允许;但是,如果劳动者仲裁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起诉时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应当允许。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中,缺乏对仲裁和诉讼衔接的精细化规定,导致不同的地区在实践中操作不同。因此,应当在总结目前劳动争议裁审实践的基础上,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明确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区别,并针对两者的衔接做出顶层设计,以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夏利群是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其联系方式为电话 +86 21 6854 4599;电邮:xialiqun@wintell.cn

陈奇新是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联系方式为电话 +86 21 6854 4599;电邮:chenqixin@wintel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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