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机制

作者: 刘光明,中原信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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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权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样,发明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与专利权人分享专利权带来的经济利益。

刘光明 Liu Guangming 中原信达 合伙人、专利代理人 Partner, Patent Attorney China Sinda
刘光明
Liu Guangming
中原信达
合伙人、专利代理人
Partner, Patent Attorney
China Sinda

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专门以第六章对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进行规定。细则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在没有约定或规章制度时,细则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分别对于奖励与报酬作出了法定标准的规定。奖励方面,关于给发明人的奖金,发明应不少于3000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应不少于1000元。报酬方面,如果单位直接实施专利,每年应从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中,发明或实用新型提取不低于2%、外观设计提取不低于0.2%,或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如果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

首先来看专利法与细则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及细则关于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的规定仅适用于中国专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该发明创造是在中国完成的,无论其申请中国专利还是外国专利,这些规定都适用。

奖励制度

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2013年制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因此,笔者建议中外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应当在中国母公司或子公司中建立起发明人奖励与报酬制度。

再来看约定优先原则。笔者的建议是,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应尽量进行事先约定。广义的约定除了包含双方的合同之外,还包含单位的规章制度。相对于法定标准来说,约定的自由度更大。例如,奖励和报酬的形式除了货币,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约定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当然,一种简单且公认合理的做法就是直接采用法定标准。

不公平则无效力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如果是按照法定程序约定的,可以推定为合理的,能够享有其应有的效力;而如果约定存在不合理性,例如显失公平,则不应享有效力。拟议中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在强调约定优先原则的同时,要求排除任何取消发明人享有的权利或对权利的享有或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规定。上海高院的指引也提出对于约定的内容,需要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包括数额极低。但是,数额低到什么程度算是“极低”呢?目前还没有公认适用的判例。

此外,就笔者看来,以下两种情形或许会为约定的合理性加分:跨国企业在全球各地使用统一的奖励和报酬标准;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约定。

报酬标准

关于奖励与报酬的法定标准,细则中已经给出了最低数额。条例草案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建议奖励额参照该单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同时提高了报酬额的提取比例。这与目前普遍的观点一致,即需要增强对发明人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平衡权利人与发明人权益的角度来看,并非所有观点都支持一味提高发明人权益的份额。例如,上海高院的指引中认为,细则中关于奖励、报酬的最低数额是法定义务,但如果发明人主张比该最低数额高的奖励与报酬时,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细则中有一个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就是专利转让的情况。实际上,专利转让的效果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效果是相类似的,因此,实践中可以参照专利许可的情况来确定专利转让情况下应给予发明人的报酬数额。条例草案和上海高院的指引都分别支持了这一观点。

作者:刘光明,中原信达的合伙人及专利代理人

(China Si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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