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

作者: 庞涛,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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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规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规定》所称的民事判决,包括了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但是并未明确将“破产裁定”列入其中。

在司法实践中,各诉讼参与主体对于台湾地区的破产裁定是否可被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也存在较大分歧。尽管如此,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由投资合同纠纷引起的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的案件,援引了上述
《规定》的条款,获得了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可裁定,目前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据笔者观察,虽然目前尚无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但是未来仍充满可能性。

笔者以申请人的视角,选取以下三个方面简述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时可能面临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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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涛
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是否必须确定一名“被申请人”才能立案?根据《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需要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与一般的民事判决具有原、被告等诉讼参与人不同,“破产裁定”是对破产企业本身存续状态的一种描述性文件,很多时候并不会具有明确的相对方。如果申请人是台湾破产企业,可能会难以确定一名“被申请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适当放宽选择范围,将债权人、甚至是潜在债权人列为“被申请人”,以应对《规定》的要求。

是否有时效的限制?根据《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两年法定时效,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该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时效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上所述,“破产裁定”是对破产企业本身存续状态的一种描述性文件,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具有所谓的“履行期间”。

所以,人民法院一般会期待申请人能够在破产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本身的存续状态其实反映的也是企业的“身份关系”,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可比性,根据《规定》的上述内容,“破产裁定”理应免受两年法定时效的限制。

法院是否应当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我国《破产法》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此处规定的“互惠原则”,一些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非常关注,甚至倾向于将其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其立场是,若台湾地区法院没有认可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的判例,人民法院便不应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

笔者认为此种立场缺乏合法性。首先,上述《破产法》的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而没有规定其适用于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其次,《规定》所列举的“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中并不包含“非互惠”这种情形。据了解,香港特区亦有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令之先例,虽然香港特区与大陆地区适用法系不同,但这对人民法院应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郃中林表示,今后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大陆法院一律认可和执行。笔者认为,对于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应以认可和执行为基本原则,不认可为例外。具体而言,只要不存在《规定》列举“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就应依法予以认可。

作者: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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