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投资者新标准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作者: 王斌、石语甜,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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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2018年4月27日正式出台。

Wang Bin Partner Boss & Young
王斌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又颁布了《资管新规》的两部实施细则,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本文合称为“资管细则”)。

《资管新规》及《管理规定》对何为合格投资者做出了新的认定标准,较之现行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所差别。故笔者在此梳理前述文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不同规定并加以比较,并就今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目前私募基金所依据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规定在《暂行办法》的第12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资管新规》中,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3)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石语甜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石语甜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资管新规》在“合格投资者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上与《暂行办法》是保持一致的,但关于投资经历、资产规模、最低认购金额等多方面的规定都与后者有一定差别。比如,《资管新规》增加了自然人投资者需
“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要求;资产规模的认定依据由“个人金融资产”调整为“家庭金融资产及净资产”;以及针对不同类型的产品设定了不同的投资门槛。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所提到的“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的理念。

就目前私募基金实际操作来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仍适用《暂行办法》而未适用《资管新规》的规定。两套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一定程度上法律适用的模糊性,该问题有待监管机构的进一步解释或后续出台相关细则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目前严格监管的背景和趋势下,为了降低监管风险,私募基金在合格投资者标准上应从严适用。

在2018年10月22日发布的《管理规定》中也对合格投资者标准做出了认定。《管理规定》第三条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做出了细化与补充。例如: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纳入合格投资者的范畴;以及新增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但根据《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适用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同样的适用范围,因此可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不受《资管细则》的规范与调整,《管理规定》中更为详细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不适用于私募基金领域。

当然,笔者认为《资管细则》虽不适用于私募基金,但诸多条款都体现了监管机构的立法倾向和监管态度,值得私募基金予以关注和重视,今后私募基金的相关条例或实施细则可能会参考和借鉴《资管细则》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及其他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目前私募基金应从严适用合格投资者标准,同时密切关注相关主管机关对此问题的监管动态。我们期待今后正式颁布的《私募条例》及出台的相关实施细则会对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斌、律师助理石语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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