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国内违约买方发函催款的要点

作者: 杨奕,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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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宏观政策调整、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工业企业融资和经营困难等多方面原因,制造类外商投资企业近期普遍遭遇国内买方付款违约的问题。卖方出于维持合作关系的考虑,往往不会立即采取法律行动,而是先行发函催款。催款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因此在时间跨度较长的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双方日后对簿公堂,欠款方如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双方必然会对催款函是否送达乃至所送达函件的内容产生争议。

催款函的送达

催收方经常向律师提出的两个问题是:我如何证明已经向欠款方发函催款?如果欠款方声称函件内容不是催款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对催告采取推定送达主义,即催告方需要证明催告的内容与寄出,而不需证明妥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复函》)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复函》针对的是特定情况,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函的情形同样可以参照适用《复函》的规定,推定函件送达。

相关司法案例

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开发公司( “桂城开发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南海工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4号)中,广东高院参照《复函》的规定认为,在债权人南海工行提供催收到期欠款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桂城开发公司等有相反证据推翻南海工行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南海工行向桂城开发公司等主张了
权利。

杨奕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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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谢岷宏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84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虽称其从未收到过债权人谢岷宏寄送的任何特快专递邮件,但未能举示证据以推翻谢岷宏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复函》的精神,应当认定谢岷宏向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提出谢岷宏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庆五中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实际上拓展了《复函》的适用范围,在一般意义上的催收(即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函催告)中,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邮件的存根和内容,即可推定函件已经送达,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有些法院走的更远,在劳动争议当中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送达用人单位的事实判断也参照适用《复函》规定((2009)芙民初字第2470、2475号)。

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认定请求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时,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的事件应当从什么时间点起算往往是争议焦点之一。实际上,应当以邮件寄出日(而非邮件送达日)为催告方提出权利要求的时间点,并由此产生时效中断(或起算)的效果,这与很多人的感性认识相左。在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是债权人提出要求,至于其提出的要求在什么时间到达对方当事人,都不影响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同样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台路支行与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7号),以及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苏商终字第0056号)中,陕西高院和江苏高院均认定,银行向保证人发出特快专递的日期(而非送达日期)即为主张权利的日期。

实践操作

理解上述分析后,我们发现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细节问题:例如,《复函》既然明确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即EMS)发出通知,那么使用邮政特快专递以外的快递服务(例如债权人在境外),还能够适用推定送达吗?又如,《复函》规定债权人应当“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那么对存根与内容之间的关联性如何进行确认?再如,作为欠款方,如何对自己并未收到快递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考虑到投递记录在超出保存期限后即不可查询,这个问题尤其关键。上述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思考。

杨奕是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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