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承诺的裁判规则探讨

作者: 姚晓敏、李玉朋,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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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回购承诺,即融资方将某项特定的财产或权利让与投资方,在符合约定情形时,由回购方将该等财产或权利进行回购,以保障投资方安全退出的交易安排。商事交易中,回购承诺作为一项非典型的增信措施受到广泛应用。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根据回购承诺不同的表现形式,回购承诺可以分为单方承诺和回购协议。关于回购承诺的法律性质,司法裁判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独立交易和保证担保。

在既往判例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回购承诺的法律性质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单方回购承诺还是双方共同签署的回购协议,回购本身均体现了与担保所不同的独立性和交易性。独立性表现在:回购交易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该项交易不受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消灭、变更的影响。交易性表现在:承诺的内容是双方对权利义务所做出的交易安排,回购方以此承接投资方的投资风险,而非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合同纠纷案【(2016)辽民初80号】中,辽宁省高院认为,案涉回购承诺的内容体现的是商事交易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所作的交易安排,而非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案涉回购承诺的性质并非保证合同,而是附条件的资产受让性质的合同。

在特定情况下,考虑到回购承诺出具的背景、条件、目的及内容,其亦有被认定为保证担保的可能。若回购承诺的实质是从属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回购方在承诺中亦清楚表示担保债权的实现,则回购承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保证担保。

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局向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函的实质目的是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且承诺函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管理局将以回购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方式确保银行债权实现。因此,最高院认定管理局回购承诺属于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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