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与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

作者: 杨奕以及李晢昊, 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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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保函是国际商事交易中常用的一种保障债权快速实现的金融担保工具。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规定,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查时,只要单据与保函的规定完全相符以及单据之间在表面上完全一致,担保人就必须承担付款义务,而无需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

虽然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担保人放款时的审查因素,但在实践中,一旦出现保函欺诈,这一因素往往会成为法院的具体审查对象。

杨奕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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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点,最典型的案例是“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东方置业案)。东方置业作为开发方,与承包方安徽外经集团、实际施工方中国安徽外经中美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方置业以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为由,向银行申请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由于该案件审理时中国对于独立保函及保函欺诈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借鉴了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欺诈例外原则,认定受益人东方置业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在本案中,安徽高院认为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法院有必要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安徽外经集团提交了一份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生效境外仲裁裁决书后,法院认为安徽外经集团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东方置业不具有付款请求权。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名为《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部与独立保函有关的法律规定。

《规定》不仅对独立保函做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在第12条列明了构成保函欺诈的情形:(1)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2)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3)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4)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5)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同时,《规定》特别提出,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就上述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不过,虽有上述规定,即使保函申请人能够证明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并不必然意味着受益人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还需要判断保函付款请求与基础交易债务是否存在关联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就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中电公司)与阿尔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中电电器案)是《规定》出台后唯一一个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保函欺诈案件。

李晢昊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晢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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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保函载明,中电电气在该保函失效前15日未能开出新的保函的,受益人阿尔法公司可向银行提出索赔。涉案保函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而中电公司申请的新保函于2013年12月25日才开出,因此阿尔法公司申请索赔。

阿尔法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中电公司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函载明在其到期后两个月持续有效,因此到期日应为2014年2月28日,阿尔法公司的索赔理由不成立,构成保函欺诈。中电公司主张阿尔法公司构成保函欺诈的理由是阿尔法公司违反了《规定》第12条的兜底条款,即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

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中电公司已履行了基础交易债务,但阿尔法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是基于对保函有效期与中电公司不同的理解而非基于基础债务是否履行,不属于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以及《规定》中有关保函欺诈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保函申请人如需法院或仲裁认定保函欺诈,应承担证明存在《规定》第12条所列出情形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基础交易债务已完全得到履行(基础交易债务与保函付款请求权无关的除外)。

此情况下,如果存在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保函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下不存在违约行为,这一判决或裁决将成为支持保函申请人在保函欺诈诉讼或仲裁中的有力证据。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奕,律师李晢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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