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网络借贷中介的法律限制

作者: 朱璟,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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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将网络借贷定义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网络借贷中介)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朱璟 ZHU JING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East & Concord Partners
朱璟
ZHU JING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East & Concord Partners

现行关于网络借贷的法规政策并没有直接对外商投资网络借贷中介加以限制或者禁止。本文将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所应取得的资质许可角度,分析目前外商投资网络借贷中介的法律限制。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根据《电信条例》和《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又具体细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包含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B12内容分发网络业务、B13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B14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包含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B22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B23存储转发类业务、B24呼叫中心业务、B25信息服务业务、B26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络借贷中介业务中的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主要涉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B21和B25业务类别,其中B21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B25信息服务业务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网络借贷中介依托于网络,一般在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关系后收取一定的“咨询费”“服务费”等。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也需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地方金融办备案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方能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外资准入限制。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版)对增值电信业务中的“电子商务”业务放开了外资持股比例限制。2015年6月,工信部通告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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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中国目前增值电信业务中除了B21业务类别没有外资准入限制以外,其他都受到50%投资比例的限制(上海自贸区除外)。因此,外商投资网络借贷中介时,应当充分了解该企业的业务范围,核实是否存在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外资限制内容。因具体业务内容的认定需由具体通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建议提前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若业务上不存在外资限制,则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要求,核实外方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

就受到50%限制的业务类别而言,外商投资网络借贷中介可以通过VIE协议控制模式。经笔者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咨询,在增值电信业务资质的审批过程中,通信管理部门仅关注申请主体的工商登记股权结构(追溯至自然人股东),对是否存在VIE模式不予审查。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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