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互联网销售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 刘建强,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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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商业中,仅开实体店而忽视互联网的劣势非常明显,而缺乏实体支撑的虚拟网上商品交易也难以立足,因此出现了实体店和互联网互相融合的趋势。互联网企业开始发展实体店,实体商业也在借助互联网平台的力量。

刘建强合伙人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刘建强
合伙人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互联网销售的模式大致有两种:(1)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己的产品或提供自己的服务;(2)通过设立互联网平台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也有一些互联网平台是同时为自己及他人提供商业服务的。本文探讨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销售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关注要点。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相关许可和备案。建立互联网产品销售渠道(如网站),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互联网销售自有产品或提供自己公司服务被视为传统销售行为的互联网延伸,仅需办理ICP备案即可;经依法批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商业企业可以直接从事网上销售业务。如果设立网络平台为第三方交易提供服务的(包括同时为自己和第三方提供服务),应当办理ICP经营许可证。在实践中,ICP备案相对比较容易;而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难度较大,即便满足了基本条件,也不一定可以获得运营许可。

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的域名及商标。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国申请ICP经营许可证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只能采用中外合资经营形式,且注册资本比例不能超过50%。此外,合资企业用于互联网销售的域名、商标应为该合资企业或其股东依法持有,场地和服务器等设施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内设置。根据上述规定,用于互联网商业运营的域名及商标的权利人必须为合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股东。

信息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公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就已经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但近年来信息保密的实际情况并不乐观。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进一步规范了个人信息收集制度,强化了用户的知情权,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网络安全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行政责任,值得关注。

著作权。互联网商务运营中涉及最多的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其特点是涉及种类较多,常见的就至少包括计算机软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但是不少企业对著作权侵权存在误解,认为只有为商业目的使用获利才能构成侵权;但实际情况是,除了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况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企业因其网站、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宣传平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文字、音乐和摄影等作品被判侵权的情况。

商标。商标侵权也是互联网商务中比较常见的侵权种类。企业需要同时考虑商标权利的确立和商标侵权两个方面。在从事互联网商务时,如果是销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除了在原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商标注册外,还需要考虑涉及到互联网商业的相关类别,如第9类、35类、42类等。此外,企业对于受让获得的商标,需要注意从转让人手中尽量转让全部相关商标。由于互联网商务相关的商标种类较多,如转让时有欠缺,就很容易因为同一个商标在不同类别拥有多个权利人,而在后期产生争议。

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兜底性法律规制。在具体的商标法、著作权法或专利法难以追责时,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追责。另一方面,其对虚假广告、商业秘密、倾销、有奖销售、不正当搭售等也做了专门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正在进行第一次修改。目前的草案中特别加入了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具体规定了应予以禁止的行为。这些都考虑了过往审判实践中确立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非歧视性原则”等原则,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

总而言之,外资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非常庞杂。本文只能就笔者认为重要的一些方面做一些列举。企业只有多加关注,并及时获得专业建议,才能在互联网商务中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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