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落的保单,失落的契约(下)

作者: 徐宕、骆慧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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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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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专栏提到,在前述案件中,尽管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免责条款不生效均无问题,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却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裁判逻辑值得商榷。

首先,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保险理赔纠纷案件的基础性事实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无从谈起。无论是依据现行《保险法》第二条,还是从合同原理角度考虑,“事故本身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都应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具体到本案,法院应首先查明保险合同对事故范围的约定,在确定案涉事故落入约定范围的前提下,才须进而审查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徐宕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徐宕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其次,保险事故范围的描述性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根本区别,确定其法律效力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关于后者的范围,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已经做出了清楚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于前者,尽管保险事故范围的描述性条款大多可归结为“格式合同条款”,但依据法律,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外,其他“格式合同条款”并不能因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人是否向其解释说明而产生效力瑕疵。作为格式合同条款,保险事故的约定至多只能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在约定不明、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原则与效力否定的处理是根本不同的。在案例中,法院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不调查不认定,对保险事故条款不解释的处理方法,笔者难以认同。

再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限制也不能随意扩大至保险责任归责条款。保险法原理角度,确定了保险事故范围内的损失,就产生了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所谓保险责任的归责条款,即是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条件和范围。这些条件和范围主要是与保险事故的约定密切相关的。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条件下,只要是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则上都应落入保险理赔责任范围。这是基于保险理论中归责过程并非在探究保险人的过错,而是着眼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

尽管如此,由于相当多情况下保险人并不愿在全部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中承担理赔责任(例如车损险保险人通常设定的免责条款包括机动车未参加年审检验的,保险人拒赔),这样就产生了特别约定的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效力限制

考虑到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投保人在缔约时的弱势地位,立法者在法律中已经设定了“保险人免责条款效力限定制度”以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但应当注意到,上述效力限制应当依法严格限定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内。如果连保险理赔责任条款即归责条款的效力都予以否定,就会产生悖论:没有归责条款有效,何谈免责条款无效或不生效?

最后,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完全脱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付条件,直接裁判保险人赔偿损失背离了保险合同的契约精神。笔者认为,类似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对于保险事故范围的回避和忽略,是对保险合同契约性的忽略,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审查,过度强调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性;而格式条款无效化虽无法律依据,却已经成为裁判者的思维定势,无限度降低了投保人投保和缔约时的审慎义务,人为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骆慧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骆慧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大量类似案件如此处理的结果是,保险公司以更加程式化、功利性的方法解决缔约环节的取证问题(例如投保时要求投保人签名拍照、手抄合同内容表明知悉),同时投保人亦倾向于在发生理赔纠纷时不惜违背诚信,利用保险人在交付保单或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方面证据保全的漏洞将各类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

其结果是,保险合同本身愈发不被缔约双方所重视。对整个保险行业而言,如果此类预期外损失大量出现,最终一定会由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的方式将该等损失成本转嫁给社会公众,造成整个行业的低效率和不经济。

综合以上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或许已经获得了过度保护,某种程度上保险人反而成了弱势群体。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在立法中已有必要的制度安排;个案裁判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严格法律规范的适用、避免矫枉过正,方能平衡各方利益。

徐宕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骆慧超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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