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再思考

作者: 陈柚牧,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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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最高法院近期审结Versloot Dredging案并以4:1的票数判决被保险人胜诉。该判决对欺诈性手段规则造成了不小冲击,今后当被保险人有欺诈时,保险人可能仍需赔付。该案中,涉案船舶因机舱进水导致主机损坏而产生了300多万欧元的索赔。在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误述了事发时的情况。事后,经保险人查实被保险人说谎,因此拒绝赔付,被保险人随之提起诉讼。

陈柚牧, 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陈柚牧
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法院观点。在认定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都作出了支持保险人的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欺诈中有一类叫做欺诈性手段,它是指被保险人确实遭受损失,但是在索赔过程中对事实情况夸大其词或存在严重失误陈述。尽管索赔本身是合法的,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欺诈,其同样违背了最大诚信义务的连续性要求。欺诈性手段规则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投机取巧的情况出现。该规则背后是对海上保险业整体利益的考量,法院并没有更充分的理由去背离。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谎言在保险的不同环节中地位是各不相同的。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被保险人充分如实的披露对于保险人评估风险来说是首要的,但是在索赔时,被保险人的陈述对于保险人决定是否赔付并非是首要的而更应当依赖保险人自己的判断。因此,在索赔时,保险人的解除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尤其是在索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

其次,应当区分欺诈性的夸大索赔与附带性谎言(collateral lies)支撑的合法索赔。附带性谎言是指与被赔付无关的、无论真假都不会影响赔付的谎言,后者并不符合实质性(materiality)要求。

最后,即使被保险人获得赔付也不用担心他今后会“肆无忌惮”,因为保险人完全可以在赔付后提高保费或者在赔付后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律促进保险行业良性发展的途径应更加侧重于在事前控制违反诚信义务的风险,而不是通过事后加大对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来达到上述目的。

但即使是欺诈性手段的始作俑者Lord Mance也曾承认,“附带性谎言”会扭曲整个索赔进程,因为揭露欺诈并确定它的真意无疑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此外,英国最高法院对于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也存在瑕疵。

中国相关立法现状。中国《海商法》第24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这只适用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或者编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当被保险人采取欺诈性手段时,该条无从适用。司法实践通常是适用《保险法》以及《合同法》来处理保险欺诈案件。

《保险法》第27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尽管该款可能包含了欺诈性手段的情形,但是根据该款,被保险人欺诈后仍有权获得未虚报部分。

严格立法。在海上保险领域,船舶常年在海上航行,发生事故后除被保险人外没有人能够知晓第一手信息,而且证据的保存十分困难,其真伪性更是存疑,因此保险人更加依赖被保险人的陈述。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被保险人为获得更多赔偿而采用欺诈性手段的不在少数。保险欺诈制度的设立应该着眼于海上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中国海上保险业还远远没有英国的发达。诚信能够降低社会交易的成本,增进社会福祉。从这个角度来说,为促进中国海上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手段来减低保险欺诈的案件数量,以此警戒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

借鉴Versloot Dredging案件之后,笔者对于中国今后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提出两条建议:首先是丰富中国《海商法》第12章。作为中国这一航运大国的航运法典,《海商法》对于保险欺诈这一重要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有损中国航运大国的形象,修改《海商法》是最为直接有效的途径。

第二,修改《保险法》第27条第3款为:“……,影响保险人赔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删去“虚报的部分”,原因已在前文说明;而加入“影响保险人赔付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滥用欺诈手段。该款只适用于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形,并且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平衡的。

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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