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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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法域,合同有效成立必须满足的三个要件是:要约和承诺;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对价。在这三个要件中,也许最难理解的就是对价。本期文章将分析普通法法域的对价理论,与其他法域(包括中国)的立场进行比较,并讨论有关的合同相对性概念。

普通法法域的对价

有关对价理论,经常提到的是承诺只有在有对价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才具有可执行性。有关对价最好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具有一定价值的事物。它的形式多样。例如,它可以是一种作为,如一方当事人为了换取另一方当事人销售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支付金钱。它也可以是某种忍耐或者不作为,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做某件事。

法院已经确立了许多有关对价理论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对价必须要是“充足的”(“sufficient”),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的价值不必与市场价格相比是“充分的”(“adequate”)。举例来说,如果一方同意将一栋大厦以每月1美元的价格租给另一方,这就是“充足的”对价,即使市面租金可能是每月上千美元。这种情况下的租金传统上被称为“象征性租金”(“peppercorn rent”),“胡椒粒”(“peppercorn”)一词被用于形容一些价值比较小或者只有名义价值的事物。这种用法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当时胡椒粒十分贵重,人们有时候会用胡椒粒来支付租金。

普通法法域确立的另一个重要规则是对价必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的。这是指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过的对价(被称为“过去的对价”)不是充足的对价。例如,履行现有合同中的义务或者提供对价的当事人承诺履行已存的义务对于新合同来说都不是充足的对价。

在大部分口头或书面合同中,对价要求都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因为证明向对方交付了有一定价值的事物相对容易。但是,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一定价值的事物,那么情况又会怎样呢?假设一方承诺将一块手表赠予给另一方。在普通法法域,赠与承诺通常是不能够强制执行的,因为受允诺人没有提供任何对价。之所以是“通常”,是因为如果该承诺是约定在一份契约中的,那么该承诺就是可以执行的,因为契约不要求对价。(见《商法》第2辑第2期:《“合同”与“协议”:孰是孰非》)

需要注意的是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手表一旦被交付给另一方,赠与就是有效的;换言之,赠与就完成了并且是不可逆的,因为手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了。

相比之下,在许多大陆法法域中,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那么赠与承诺就可以强制执行了。这是因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已经得到满足了。中国也是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进行了确认。

学者们对于对价理论的历史起源一直争论不休。提供对价是旧式诉讼程式“简约之诉”(assumpsit)的要求之一,在简约之诉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此外,对价要求也是具有哲学正当性的,因为合同被认为是两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进行交换或者交易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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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以前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新书《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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