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如何进行保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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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案件将来的顺利执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和执行的需要,但同时发现其对案外人享有大量债权,对于这些债权如何进行保全和执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需要偿付的,由第三人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裁定第三人不得向其清偿的方式进行保全。

这种“债权保全”不同于对被告本身财产的保全,它所起到的作用是有一定限度的,只能阻止第三人向被告清偿,从而防止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清偿后,又私自转移妨碍债权的实现。但不能阻止第三人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也不能阻止第三人处分其自身的财产,因此,该裁定并不是对案外第三人财产的保全。

进行执行阶段后,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如何进行执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可见,在执行程序中,当满足规定的条件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一、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

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范围以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债务为限;

三、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尽管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直接进行执行,但实践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形还是时有发生。比如被执行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延缓第三人的履行期限,或者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等。一旦发生这些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确认被执行人放弃债权、延缓债务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也可以要求第三人在其已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行救济。

作者:高苹安杰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高律师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任法官,在诉讼及仲裁领域经验丰富。

The author, Gao Ping, is a Partner at AnJie Law Firm in Beijing. She is a former judge with Beijing Second Intermediate Court, and has expertise in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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