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票发行实务要点

作者: 江锋涛,司瑞,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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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三板股票发行,律师的工作主要是针对挂牌公司(下称“发行人”)股票发行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法律意见书。笔者从实务角度,整理了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相关审核要点。

审核要点

江锋涛 恒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江锋涛
恒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股票发行核准。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股票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反言之,本次股票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

股票发行对象。合格的股票发行对象包括特定对象和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律师应当审核本次发行对象是否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股票发行过程及结果。律师需要核查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确认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除此之外,律师还应对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过程。发行人应当至少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如遇到发行人核心员工认定,在召开董事会后,还要召开监事会,在各会议召开后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在股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c)披露相应会议文件。

发行结果。对于以现金认购发行的股份,律师应当核查《验资报告》,确认发行对象的股票认购款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缴纳,符合在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股票发行认购公告》的要求。

除以现金认购发行的股份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对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份进行了特别规定,包括董事会应当在发行方案中对资产定价合理性进行讨论与分析,以及股权资产和非股权资产认购应当分别进行审计、评估等。

司瑞 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瑞
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股票发行合同。发行人与发行对象应当就本次股票发行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协议》,律师应当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发表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结论意见。

根据《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审查要点》《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相关规定,《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协议》中不得设估值调整条款。

股票发行优先认购。在册股东享有优先认购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权利。在册股东指截至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律师应当核查在册股东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和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确认在册股东是否自愿放弃本次发行股票的优先认购权。

股票发行对象及发行人股东涉及私募的情况。如股票发行对象及发行人股东不涉及应办理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的情况,则律师如实披露即可。

如果存在应办理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备案申请的日期。

股票发行对象是否涉及股权代持。本次股票发行对象不应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

股票发行对象是否存在员工持股平台。本次股票发行对象不应存在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或由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

股票发行对象及发行人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转公司根据相关失信联合惩戒文件对列入相应政府部门公示网站公示名单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

股票发行对象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律师应对其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原因、相关情形是否已充分规范披露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在相关情形消除前不得实施股票发行。

作者:恒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江锋涛、资本市场主办律师司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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