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贸仲不久前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各路参与者是时候各就各位了。

作者:安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Stuart Dutson、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阳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是中国主要的仲裁机构。贸仲于201223日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下称“2012年规则”)。2012年规则对自2005111日起实施的现行规则(下称“2005年规则”)作出了修订,并将于201251日起施行。

2012年规则纳入了众多新规定,使贸仲的仲裁更加灵活透明,进一步扩大了仲裁庭的权力。

文件交换更灵活

2005年规则(例如第121339条)规定仲裁文件应直接提交给贸仲秘书局或管理案件的的相关分会,再由其转交给当事人。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可能会延迟仲裁程序。根据2012年规则第18(2)条,除提交给贸仲秘书局或相关分会外,当事人可以经仲裁庭同意后约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另行决定,在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直接交换所有仲裁文件。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贸仲仲裁的一大特点。2005年规则第40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争议进行调解。但是,由仲裁庭进行调解时,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作公开讨论。当事人的顾虑之一是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将其案件的短处暴露给仲裁庭,进而导致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影响仲裁的结果。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规则第45(8)条规定,当事人可要求贸仲而非仲裁庭调解其争议。

在哪里仲裁?

根据2005年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那么贸仲所在地(北京或管理案件的相关分会所在地(即上海、深圳、天津及重庆)就会作为仲裁地(第31条)。根据2012年规则第7(2)条,在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除贸仲所在地或相关分会所在地外,贸仲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其它地点为仲裁地,包括选择中国境外地点。这是贸仲规则的一大进步,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贸仲可自由为其选择中立的地点。贸仲规则的这一改进与其它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实践接轨。

2005年规则第67条规定仲裁程序的默认语言为中文,但仲裁语言的选择缺乏灵活性可能导致额外的翻译费用。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如果必须以外文提供大部分文书证据或关键证人证据,翻译费用有时会十分高昂。这一问题在2012年规则中得到了改善。2012年规则第71(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贸仲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仲裁语言,不一定非用中文不可。

仲裁庭权利扩大

根据2012年规则第17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贸仲仲裁庭有权决定将相关仲裁(包括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的仲裁、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或提交给同一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仲裁)合并审理。根据2012年规则第17条,贸仲可考虑上述因素并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合并审理。与其它国际仲裁规则相比,2012年规则采用的这一更为宽泛的方式赋予了仲裁庭更大的权力,使贸仲的仲裁程序比以往更灵活(例如,与2012年国际商会新规则第10条中较为刻板的方式相比)。但在灵活的同时不确定性也增加,当事人可能很难判断合并仲裁的决定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会被采纳。

2012年规则第21(2)条首次允许仲裁庭通过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担保。这是中国仲裁实践的一大创新,也是贸仲的巨大进步。但中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了三种临时措施,即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国《仲裁法》第2846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而且这些措施只能由法院命令作出(根据中国法律,仲裁庭无权命令采取临时措施)。中国法律不认可广泛应用于许多西方国家的其他类型的临时措施,例如冻结禁令和止诉禁令等。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贸仲仲裁中根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措施,不论在哪里仲裁,一般都应该向贸仲秘书局(或相关分会)提出申请,然后由其代表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2005年规则第1718条(2012年规则第21(1)条)反映了中国法律在证据和财产保全上的这一立场。因此,新的2012年规则第21(2)条可能仅在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不受中国法律管辖的情况下才真正有效,也就是说,相关临时措施不必在中国境内申请执行。

中止程序

仲裁庭或贸仲(在仲裁庭成立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有权根据2012年规则第43条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这项新权力一般只会在非正常情况下使用,例如,如果某先决事宜已提交法庭审理,仲裁庭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可能会中止仲裁程序。

2012年规则第47(2)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法没有明确约定时,由仲裁庭决定适用法律。贸仲规则的这一新条款与国际仲裁实践相符。

更透明

2012年规则第28条明确规定了贸仲主任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贸仲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8(4)条明确规定,规则所要求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根据规则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尚待改进

2005年规则仍有一些方面需要改进。例如,2012年规则并未纳入对当事人披露证据或提供证据文件的规定,只是规定当事人各方对其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第39条)。根据我们从事贸仲仲裁的实践经验,在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国际仲裁案中,当事人可能需要借助于其它非强制性的规则,比如相关的国际律师协会指引。但是,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需对此达成进一步协议。做到这一点可能并不容易,对方不愿就提供证据给予合作时尤其麻烦。虽然如此,2012年规则第41条规定仲裁员有权自行收集证据,但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员就处理当事人提供证据文件拥有哪些权力。因此,比较可取的做法可能是在规则中就当事人的证据披露授予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总而言之,贸仲规则的变化表明贸仲致力于提高其灵活性和透明度,并确保规则逐渐与国际仲裁标准接轨。这些变化有望受到企业及仲裁界的欢迎,并将有助于贸仲确立其亚洲主要仲裁中心的地位。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