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处理涉华仲裁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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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AC经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处理的涉及中国公司的仲裁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凭借我们能同时或单独以英文和中文进行仲裁的能力,加之日渐增多的中国公司境外投资,相信未来SIAC会管理更多的涉华仲裁案件。我们的首篇专栏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我们将分享管理涉华仲裁案件的经验,并在适当时为企业法律顾问和纠纷法律顾问提供建议。

涉华争议的特有问题

由于中国公司喜欢签订中英文双语版本的合同,有时争议会因两种合同版本之间的文字差异而无谓地产生。一种情况是英文版仲裁条款约定SIAC为仲裁机构,而中文版仲裁条款则约定了另一仲裁机构。更麻烦的是,还有另外一条合同条款规定中文版和英文版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可能无法确定哪个仲裁机构拥有管辖权,进而可能导致仲裁约定无效,而使案件的管辖权归于(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从而令双方原本想要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落空。因此,我们要敦促合同当事方的第一要点就是必须确保中英文条款,尤其是争议解决条款,之间互相一致。

civilprocedure据我们所知,中国法律明确要求仲裁协议中需有提交指定仲裁机构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但有时,仲裁条款的语言不够清晰,并没有指明应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为避免仲裁裁决在将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如仲裁协议中无该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代表律师应向仲裁庭说明情况,并向仲裁庭申请在最终仲裁裁决中记录双方均已表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对此,我们有一条适用于涉华交易的建议条款,其中明示当事方约定将纠纷提交于SIAC。

经常有律师向我们询问能否让仲裁在中国城市审理,以节约成本。依照SIAC的规则,这是允许的。然而,实际情况是起草的合同文本中未能明确地表明这一点,当事人想要选择的“审理地”看起来却像是“仲裁地”(或管辖地)。据我们所知,根据中国法律,外国仲裁机构不便受理仲裁地设于中国的仲裁。尽管近几年宁波的一个案例提出外国仲裁机构可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但从目前法律从业者的建议来看,该宁波案例只是例外,远非常规。因此合同当事方须注意将双方意图进行仲裁审理的中国城市表明为“审理地”,再进一步约定新加坡(或约定的仲裁机构之所在地)为仲裁地。

中国公司作为当事人

受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如获得的法律意见的老道程度、聘请的法律顾问的素质高低以及不同的商业目标,中国公司的行为并无一定之规。但我们可在此就中国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特点分享一些经验。

大体上,中国公司在国际仲裁中都十分注意确保公司符合仲裁的实质要求和程序要求。

我们注意到,尖端的中国公司会非常细致地研究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以最大程度地获取战术优势。例如,一些中国公司充分利用了SIAC关于委任三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规则的内在灵活性,向另一方提议或与对方约定在文书提交程序的最后阶段才任命首席仲裁员,以便他们在更清楚了解对方的情况后,再决定是否继续仲裁并委任首席仲裁员。这样,如果双方选择在文书提交程序结束时解决纠纷,就可省下聘任第三名仲裁员的费用。但在运用策略时需要格外小心,必须考虑所有与仲裁有关的因素。一家中国公司告诉我们,若交易对手来自争议解决程序较为缓慢的法域,他们会在合同中加入“快速程序”条款,从而使他们拥有能快速解决争议的可靠威胁,以迫使对方遵守合同条款。虽然这样做在事前对中国公司有利,但如果争议发生,这一策略会给该公司造成麻烦。在快速程序中,仲裁申请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每一项要素。尤其在较复杂的案件中,如果事先约定了快速程序,申请人也可能面临“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压力,因为其必须想方设法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收集必要的文件和组织证人,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些外国当事方和律师想当然地认为中国人通常不会自愿遵守仲裁裁决,这是一种错误的见解。作为有商业头脑的公司,中国公司知道在案件的临时阶段就采取强硬态度,会影响其在主仲裁程序中作为在理一方的形象,这对他们并无益处。例如,尽管紧急裁定在《纽约公约》下是否可执行还尚待争议,我们知道至少有一则“紧急仲裁员”裁定的中方公司自愿遵守了作出的紧急裁定。此案的印度尼西亚当事人于2011年除夕提交了紧急仲裁的申请,想要仲裁员裁定放行被中国当事人扣留的易变质货物,从而使其可以销售这些货物,并将收益交与第三方托管,以等待主仲裁正式裁决的作出。紧急仲裁员在72小时内就作出了该等裁定,而中方当事人也自愿遵守了该裁定。

在下一期《商法》中,本文的第二部分将讨论中国公司面临的一些挑战,给面临涉华争议的公司法律顾问提出一些建议,并指出涉华仲裁的未来趋势。

作者李威运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副主任兼法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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