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 黄媛、熊蓉,铸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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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熊蓉 Summer Xiong 铸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Lawyer Chang Tsi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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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也从之前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大陆法系侵权法所遵循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性格迥异”。

引入原因

黄媛 Sammi Huang 铸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Chang Tsi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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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 Tsi & Partners

中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新《商标法》修正时引入来自英美法系的针对恶意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长期以来,中国现行《商标法》采取的实际损失原则对于特别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束手无策。

一是对于商标侵权人来讲,侵权代价太小。由于赔偿额不高,部分侵权人在被工商机关处罚或者法院判决赔偿后,仍然可以轻易重新开始侵权行为,致使侵权屡禁不止。

二是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讲,维权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对于很多复发性、地域性的侵权行为,很多商标权利人只能“选择性打击”,这又间接给部分假货提供了生存空间。

为进一步解决上述问题,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应运而生。

一方面,这种制度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不仅是为了补偿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也是为了惩罚和震慑商标侵权人,以防止将来重犯。

另一方面,中国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战略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恶意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条款的适用

在法律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性原则,避免形成商标权利人利用惩罚性赔偿来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发生。

此次新《商标法》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个要件:1)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恶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2)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权利人还须证明侵权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恶意侵权类型

恶意侵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商标侵权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另一种是商标侵权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应知道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但侵权人并未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从而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并实施了商标侵权的行为。

因此,在判断是否要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既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还应当对侵权人的经营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立法突破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发明与创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都是补偿性(即填平式)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此次在知识产权领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中国的立法无疑是一大突破和尝试。

这一突破性的做法,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订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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