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助推国有资本运作焕发新活力

作者: 陆希立,范敏之,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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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周知,除法律法规予以豁免的情况外,境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其国有股东需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但是,相关监管机关对含有国资成分的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国有股东,是否需要履行转持义务的态度却一直不甚明朗。直至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有关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身份认定才最终尘埃落定。

陆希立 合伙人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陆希立
合伙人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36号令出台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示管理暂行规定》(80号文)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均未明确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股东的身份。因此,实践中各地监管机关对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国有股东的认定结果大相径庭。

其中,最早将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认定为国有股东的代表案例为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依据通源石油的招股说明书披露,联新投资持有通源石油发行前15.41%的股份,其有限合伙人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联新投资48.29%19.32%的份额。联新投资的纯国资合伙人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且第一大出资人为纯国资合伙人。因此,上海市国资委认定联新投资为国有股东。

在另一案例中,由于福建兴证战略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厦门市国资委也认定兴证战略为国有股东。当然,也有拟上市公司股东中的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未被认定为国有股东的案例,包括北京君联睿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湖南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等。

实践中,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多为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性质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易造成国有背景的企业因顾虑基金投资退出、国有股管理方案报批、国有股无偿划转等问题,而降低参与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意愿。此外,部分被投资方因担心相应流程周期,也不愿接受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其进行股权投资,导致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丧失优质项目的投资机会。

36号令出台后,根据其第七十八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股东身份的认定首次有了明确依据,平息了业内以合伙企业份额中国有成分比例为判断标准、以普通合伙人国有成分为判断标准,或结合前述两种标准为判断标准的争论。据此逻辑,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也无需再履行国有股划转义务,这大大激励了国有背景企业参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

范敏之 律师助理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范敏之
律师助理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36号令已于201871日正式生效,其虽并非为对国有股东进行认定的专门管理办法,但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表明了当前国资监管机构、财政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对含国资成分有限合伙企业性质认定的倾向性意见,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简化国有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程序,加强入股及退出的灵活性,为国有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拟上市公司并广泛深入参与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开辟了新路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其明确界定的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做国有股东的认定并不当然地适用于股份公司上市前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股份变动的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存在按估值入股、业绩对赌、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退出等交易安排,这些安排与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经常发生冲突。以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持有限公司股权为例,据我们了解,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产权交易机构对回购退出安排是否需要履行资产评估并进场挂牌交易在认识和理解上均存在一定差异。可见,制定一套适用范围明确、实操性强、符合促进国有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理念的监管规则可谓目前的当务之急。

作者: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陆希立、律师助理范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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