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批复能解决贸仲与其原分会的管辖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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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贸仲)与其两个分离出去的原分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HIAC)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简称SCIA)——之间的管辖权“纠纷”引起了法律从业人员和国际商业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场纷争始于贸仲发表公开声明称其将暂停对这两个分会的授权。该纷争已经持续了三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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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5日,为明确相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并为各级法院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批复》虽然明确了各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对在贸仲和SHIAC/SCIA作出了重复裁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样处理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本文将解读《批复》并就未来怎样起草仲裁条款提供一些建议。

纷争

2012年5月1日,贸仲暂停了对其原华南分会和原上海分会的授权。2012年12月,中国贸仲终止对这两家分会的授权,并禁止他们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而原华南分会和原上海分会则宣称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并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4月16日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与其两个原分会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SCIA和SHIAC是不是“中国贸仲华南分会”和“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的合法延续。这决定了他们是否能够对约定“中国贸仲华南分会/上海分会”的仲裁条款(贸仲华南/上海分会条款)行使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在《批复》的第一条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贸仲华南/上海分会条款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签订贸仲华南/上海分会条款的时间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具体来说:

1.在更名前,当事人已经签订贸仲华南/上海分会条款的,SCIA和SHIAC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2.在更名后,当事人才签订贸仲华南/上海分会条款的,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外,为保护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批复》明确表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中,《批复》不溯及既往。因此,如果在《批复》生效前,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当事人以仲裁机构违反《批复》第一条规定的管辖规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遵循了《批复》中关于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在2015年10月16日,该院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撤销一份贸仲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该案中,有关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的仲裁条款在更名前即已签订。

尚待明确的问题

然而,《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仍存在争议,即该条款是否允许法院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批复》第四条第一款内容如下: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即SCIA]、上海贸仲[即SHIAC]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有些评论者认为第四条第一款不但规定了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时的处理方法,而且也允许法院据此撤销仲裁裁决。例如下面这种情形:

在《批复》生效前,双方就一个涉及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条款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去哪里进行仲裁没有达成一致,并且一方决定提请贸仲仲裁,而另一方提请SHIAC仲裁。在两个仲裁机构都没有开庭前,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裁决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继续进行,随后,两个仲裁机构均作出了仲裁裁决。

如果我们接受第四条第一款可以成为法院撤销违反了《批复》第一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的理据,法院就可以以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为由决定撤销某个仲裁裁决。但是,根据我们对于目前正在处理的案件的理解,以及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各级法院的沟通,目前逐渐形成的主流的观点是,《批复》第四条只是指导法院在涉及贸仲华南/上海分会条款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如何裁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也就是说,第四条第一款并没有允许法院撤销在《批复》施行前就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

我们同意上述主流观点,因为这符合保护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原则,也与《批复》对其生效前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溯及力的规定相一致。

至本文成文之日,我们还没有注意到有法院根据《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任何仲裁裁决。

回到我们之前假设的例子,在两个仲裁机构都在《批复》生效前作出了仲裁裁决的情形下,《批复》没有就哪个仲裁裁决该得到支持给出明确的答案。

实务建议

对于正在考虑仲裁条款的公司,我们有以下建议:

1.如果当事人倾向于选择贸仲进行仲裁,可以在条款中明确选择贸仲或者其新设的分支机构(例如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和中国贸仲华南分会)来解决争议;

2.如果当事人倾向于选择SHIAC或者SCIA进行仲裁,就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且

3.如果需要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应选择贸仲,而不是SHIAC或者SCIA。因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中国大陆的仲裁裁决要想在香港得到执行,作出该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就必须在被承认的大陆仲裁机构列表之中,而SHIAC与SCIA目前还不在该列表之中。

作者:沈鹏,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争议解决组资深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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