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简易破产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作者: 王炜、高梦露,协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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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在对外投资中,难免会遇到投资失败的情况。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环,对于没有存在价值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等,应及时采取破产清算等手段。区别于一般的破产程序,本文主要对简易破产程序进行介绍。

王炜 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炜
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进步,说明中国开始更加重视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但从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量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没有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究其原因,中国现行破产程序的繁琐、高成本使得许多企业对破产制度望而却步。因此,我们应该针对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吸收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设置一种手续简便、费用节约的简易破产程序来适应当下的需求。

简易破产程序是指对于一些破产财产较小、债权债务清楚、债权人较少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破产程序目前已被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所认可,德国1994年破产法、日本破产法等都规定了简易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对简易破产程序提出了现实需求,本文旨在浅析我国设置简易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

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破产案件大小不同,难易有别,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是程序适当、费用相当等原理的必然要求。简易破产程序可以使小额破产案件的审理与简易程序的繁简程度相适应,避免适用普通程序时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成本浪费。

高梦露 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梦露
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易程序由于简化了一些作为小额破产案件非必要的程序,使案件审理时间缩短,可以在较短的时间里审结案件,提高案件审结效率。

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需要。虽然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按照世界破产法主流趋势,严格贯彻一般破产主义(即将破产主体扩展至自然人经营性破产和消费性破产),但较之于之前破产法律法规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现行法律适用范围已经进一步扩大,不再限于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等均可以成为破产主体。对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出台,也是立法必然要面对的问题。随着上述主体的持续扩容,需要更加灵活多变的程序设计,特别是简易破产程序,来最大限度满足不同债务人的市场退出要求。

可行性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重要指引。中国在民事诉讼中一直采取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行且有效衔接的做法,《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包括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等内容,这些规定可以成为构建简易破产程序的重要依据和操作指引。

地方法院的实践尝试提供宝贵经验。近年来,中国部分地方法院开始了简易审判的大胆探索与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深圳中院为例,2017年破产立案受理93件,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理86件,平均审理期限不到
三个月。

上海市高院出台《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2018年6月1日开始实施)、温州市中院出台《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努力探索建立高效便捷的简易破产程序等市场退出机制。

在简要探讨了简易破产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之后,则涉及到其制度在设计上的具体内容,在思考该问题时应谨守两条底线:一是严格遵循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基本原则;二是严格遵循不违背程序公正理念的基本原则。

优化程序设计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推动企业有序退出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如果程序内容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损害,则程序的正当性就会受到怀疑。在强调效率的情况下,不能对程序公正产生冲击,需要把二者统一起来。

综上所述,中国已基本上具备了制定并实施简易破产程序的条件,虽然在部分地方已有所实践,但我们应该加快国家层面的立法步伐,制定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简易破产程序。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炜、律师高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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