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贸仲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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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新修订的仲裁规则(SCC新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现行仲裁规则(贸仲规则)于2015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贸仲与SCC一直保持着良好的机构合作,在仲裁实践和仲裁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中互相借鉴和学习。

对比两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发现两机构在制度设置中均力争为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便利,如完善案件经办秘书的制度、完善仲裁庭审理方式、允许多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仲裁等,都是近年仲裁规则的修改亮点。而在平衡当事人程序权利与程序高效性的其他程序设置中,两机构则采取了不同的程序安排,本文即以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和和解裁决为例进行阐述。

李虎
李虎

追加当事人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可能会有一方当事人要求将一方或多方案外人追加进案件程序的情况出现,以便查明事实,分担责任。SCC规则修订后,于第13条明确了追加当事人制度,并要求追加申请尽早提出;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否则对于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考虑。这反映了SCC新规则所追求的高效、快捷原则。

贸仲规则在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安排上,选择了允许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做法,以满足当事人在程序中或随着案件的进展发现需要有案外人加入案件程序的实际需求。对于组庭后追加当事人导致被追加的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这一重要程序权利丧失的情况,贸仲规则赋予了被追加当事人对已组成的仲裁庭及案件此前的仲裁程序发表意见的机会。

合并仲裁。对于在程序开始后发现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通过相应的程序安排将正在进行的多个案件合并仲裁,是仲裁机构提高效率的创新性尝试。修订后的SCC新规则在第15条“合并仲裁”中,规定了将一个新开始的仲裁案件与一个在审的仲裁案件合并所需要满足的条件。

贸仲规则第19条“合并仲裁”中包含了对合并仲裁的程序安排,与SCC新规则对合并仲裁的程序安排有两点显著不同。首先,可以合并的案件数量不同。SCC新规则仅允许新开始的案件与在审案件合并,即仅允许两个案件的合并仲裁。贸仲规则允许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第二,合并案件的程序进展不同。SCC新规则仅允许在案件新开始的阶段考虑合并仲裁事宜,贸仲规则允许将两个均已组成仲裁庭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和解裁决。SCC新规则中,如果当事人在最终裁决做出前达成和解,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由仲裁庭基于和解协议做出和解裁决,仲裁庭仅负责通过裁决的方式记录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贸仲创设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并沿用至今。根据贸仲规则第47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作为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一旦当事人拒绝继续和解,仲裁庭应终止调解,恢复仲裁程序的进行。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从而使其具有法律上的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纽约公约》在域外执行。

实践中,贸仲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审理模式多次以和谐圆满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东方价值观念,被称之为“东方经验”,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并采纳,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

作者:贸仲副秘书长、SCC理事会理事李虎;贸仲案件经办人卢雅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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