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分公司诉讼案件的策略选择

作者: 牟笛、周成成,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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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业务分布广泛同时又希望简化治理结构的经营者而言,设立分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经营架构。

根据中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有自身独立的财产。当事人一旦与分公司发生纠纷,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往往受被告选择、管辖以及执行等问题所困扰。

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对上述问题作出澄清和分析。

适格被告

有一种看法认为,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能成为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分公司作为具有“主要责任人”的“其他组织”参与诉讼本身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述原则性规定。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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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上述规定中“其他组织”包括“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这构成分公司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依据。

结合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分公司具备相对的诉讼主体资格——凡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公司均可以成为诉讼被告。至于三项条件是否满足则可以通过查询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定。

此外,由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其所属公司承担,实践中原告往往将分公司和公司一并列为案件被告。该做法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亦获得了广泛的肯定。

案件管辖地

由于分公司的业务功能在于扩大所属公司的业务覆盖面,避免所属公司无证异地经营的法律风险,因此分公司往往被设立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地区在审判水平、审判效率、诉讼成本乃至于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往往存在缺陷,成为原告意图规避的诉讼地点。

基于前述第一部分的分析,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分公司所属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利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将案件转移至更理想的地点开展。这也是在制定涉及分公司诉讼案件的策略时常用的一种技巧性安排。

执行对象

《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财产,民事责任由其所属公司承担。那么,当事人究竟应该以分公司还是其所属公司作为执行对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解答。根据该规定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上述规定似乎暗示了对涉及分公司的执行顺序要求:第一执行对象为分公司本身,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延伸至其所属公司乃至于其他分公司。这样的规定难免使人产生疑问:第一,既然《公司法》认为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如何针对分公司开展执行?第二,“分公司至其所属公司、其他分公司”是强制性的路径要求吗?

周成成 Efar Zhou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Lawyer Martin Hu & Partners
周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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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尽管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却有实际控制和管理的财产。这些财产完全可以成为执行的对象。法理上,分公司的财产和责任都归属其所属公司。可见对分公司执行是表象,对所属公司的执行才是实质。

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针对分公司的执行不仅可以扩展到所属公司,甚至还可以包括其他分公司。这与针对子公司的执行存在本质区别(针对子公司的执行通常不能进一步延伸至总公司和其他子公司)。

其次,基于前述分析,“分公司至其所属公司、其他分公司”的表述并不构成强制性的顺序,而仅仅是一个倡导性要求。也就是说,考虑到原告对与之交易的分公司情况比较熟悉,法律建议原告从分公司本身入手推动执行。所谓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并不要求原告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只要原告初步认为针对分公司的执行存在障碍就可以针对所属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提出执行主张。为此,我们建议原告在执行阶段预先查清涉案分公司、所属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全部财产线索一并提交,从而提高成功执行的几率。

牟笛是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周成成是胡光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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