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为债权人打开方便之门

作者: 杨奕,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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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成为亮点之一。此前,《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明确赋予担保物权人从拍卖、变卖(合称“处置”)担保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缺乏相应程序指引,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权利时必须经历诉讼程序并按照诉讼标的额先行缴纳诉讼费用,救济成本沉重。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规定的特别程序简化了上述过程:一旦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可直接裁定处置担保财产,申请人凭裁定便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与此同时,启动特别程序亦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案件一般30日内即可审结,大大方便了担保物权人实现其权利。

杨奕 Blake Y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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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景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的规定比较概括,未来必定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定以完善未尽事宜。由于相关类型的纠纷多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推出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其实施状况可以作为评估特别程序实施前景的重要参考。

从浙江省的经验来看,这类案件特征明显:(1)申请人多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被申请人多为无力偿还借款的公司;(2)所实现的担保物权几乎均为抵押权,担保物多为固定资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因此,特别程序将促使大量金融借贷案件涌入法院,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最大的受益者。

申请人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9日文章《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此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指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除此以外的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都不宜作为申请主体。

但笔者认为,此处“担保物权人”不仅指抵押权人,还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首先,《物权法》第219、236条和《担保法》均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担保物;其次,《物权法》第四编将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共列为担保物权人;最后,在实现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对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提供的救济途径与抵押权人并无明显差异。因此,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出质人以及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都应当是特别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浙江高院的《意见》规定,特别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抵押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立场与笔者基本相同。但笔者对“抵押人”是否有资格申请特别程序持谨慎态度。由于以占有标的物为基础的质权和留置权不存在存续期限,故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缺乏及时行使权利的动机,可能长期占有担保物导致其贬值,进而损害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有权申请处置担保物。

相反,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且抵押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故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并未规定抵押人可以依法申请处置担保物。在此情况下,将抵押人列入申请人之列似有违立法本意。

财产保全

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形中,一般不涉及财产保全。对于实现抵押权的特别程序中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此次修订也并未明确。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案件类型并无相应限制,而特别程序的请求又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因此如果满足法定要求,在实现抵押权的特别程序中应当允许申请财产保全。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情况已规定了救济措施,且担保物权人限制担保物的转让、处分有悖担保制度本意,因此财产保全的现实意义比较有限。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下:(1)如果抵押已登记,则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但受让人很有可能提出异议;相应的,受让人也可行使涤除权,但过早行使涤除权可能侵害抵押权人的期限利益;(2)如果抵押未登记,则抵押权不可对抗受让人,虽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抵押权人已经失去了担保利益。所有上述情况都迫使抵押权人采取事后救济,不免增加诉讼负担和维权成本。因此,特别程序的申请人不应轻视财产保全的可能性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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