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框架下“综艺节目”的立体救济模式

作者: 王亚东、韩羽枫,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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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期专栏所述,著作权法为综艺节目及其权利人提供了重要救济手段。实践中,法院还能以著作权法外的其它知识产权案由对“综艺节目”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如果权利人综合考虑各类救济措施并提前构建立体的救济模式,即能充分利用与“综艺节目”相关的知识产权武器,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版权”引进合同不能望文生义

2014年,综艺节目引进的热度继续高涨,最为火爆的数档节目无一例外引进自国外。媒体和节目引进方往往将这种引进称为“正版引进”,给人的印象似乎是仅仅引进了相关的版权。

然而,实践中,节目的引进、合作模式其实千差万别,不可一概而论,须根据合同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以“版权引进”名义的合同不可简单理解为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其性质可能还包括商标、专利、商业秘密许可等其他知识产权内容。

在知识产权的框架下针对“综艺节目”的实质内容构建一套立体的救济模式,方能最大限度降低知识产权的损失,避免“综艺节目”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利益因复制、模仿、改编等行为而迅速降低。

构建综合救济体系

(一)包含知识产权内容的合同:破坏的力量常常来自内部,现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原来的合作者,或者内部人士,或无心或有意。有时候,甚至原版节目尚未推向市场,仿冒节目已经抢先问世了。如前文所述,单纯的题材和基本创意等构思不构成作品,故不能以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构思是整个节目的灵魂,一旦泄露则容易在早期即产生竞争性的同类节目,即使后者并不实质近似,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但观众可能丧失新鲜感,从而严重影响综艺节目的商业价值。这种情况下,采用合同方式从早期做好救济的预防,约定合同相对人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不得从事特定的行为等等,并清楚界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采用合同约定的优势在于,法院只需审查合同义务,无需对标的物是否构成知识产权客体再行判断,只要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可认定其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有一些节目内容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依商业秘密可能无法保护,而采用合同约定保护就很容易,操作性也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以合同方式进行保护,对于泄密有举证方面的困难。针对这一问题,应在最初阶段就严格限制知情人的范围,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其施加压力,从而尽可能减少泄密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在拟定条款时谨慎措辞,降低证明难度。

(二)商标法: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综艺节目作为一种文化产品,其节目名称一旦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志,就具有了商标的基本属性(例如《快乐大本营》和《中国好声音》即已经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已经成为商标的节目名称来表示自己的综艺节目。节目制作人可以将节目名称及相关的制作服务等注册为商标。

韩羽枫 润明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顾问
韩羽枫
润明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顾问

另外,文化产品的周边衍生产品如游戏、动画、主题乐园等所创造的价值,往往高于节目本身,综艺节目的制作人在节目制作的周边领域进行商标注册无疑对综艺节目的综合开发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商标法》对非注册商标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现实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非注册商标的开始使用状况、持续时间、公众知晓程度、宣传程度及地理范围等相关证据的搜集和认定均具有一定难度,根据笔者长期的执业经验,尽早在相关领域启动商标注册,对于降低后期维权的难度是大有裨益的。

(三)专利法:一般来讲,为追求节目效果,节目制作方可能会设计专用的道具等。当这些道具的设计特征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时,可以先行对这些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此后如果模仿者也使用了相似设计的道具时,就可以提起诉讼,运用请求停止侵权等救济手段有效地阻止模仿者的商业行为。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条款,在以上法律措施未能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可提供补充保护。如仿冒纠纷、虚假宣传纠纷等在现实中较难预防,需诉诸事后救济。在综艺节目创作的阶段,对题材、策划文案、提纲、剧本等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应采取保密措施,否则将无法以商业秘密侵权提起救济。

尽管中国法律迄今没有对综艺节目予以专门的规定,但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据现行的法律框架及各个综艺节目的具体情况,针对性地构筑立体的、全方位的救济体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制作人的先发优势进而维护其商业利益。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韩羽枫是润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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