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行为保全措施

作者: 王亚东、陆蕾,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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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100条,对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次法律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只规定财产保全措施,而无行为保全措施。笔者认为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及时性、有效性将起到重要作用。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Executive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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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Ya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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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订将对“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领域的适用产生积极影响,但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层面,该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民事保全制度更合理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行为保全,使民事保全制度趋于体系化和合理化,为知识产权领域已有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正当性,使该制度在基本程序法层面“有法可依”。

中国加入WTO时,按照《Trips协定》的要求于2001年前后修订了《商标法》第57条、《专利法》第66条、《著作权法》第50条等专门法规,加入了诉前行为保全的内容,标志着行为保全措施的率先出现。随后最高院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行为保全”申请时间从“诉前”延伸至“诉中”,然而上述专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在基本程序法中找不到对应规定。

 陆蕾 Lu Lei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陆蕾
Lu 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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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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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不但明确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并列的法律地位,同时从基本程序法层面明确了行为保全适用的时间包括诉前和诉中。在进一步完善了民事保全制度的同时,为知识产权领域已有的专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可以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没有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增补,为该措施在上述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涉及商业秘密等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内容,但是却没有关于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对行为保全措施能否延伸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争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适用行为保全的问题。

以备受关注的广药集团诉加多宝广告语不正当竞争案为例,广药集团向法院申请禁止加多宝使用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宣传,申请这一行为保全措施时正值新旧民事诉讼法交替的阶段,加多宝律师称“在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适用临时行为保全措施无法可依”。

法院裁定

而在法院裁定时,新民事诉讼法已正式实施,于是法院依据该法第100条做出禁止使用争议广告语的裁定,该案也是法院依据新民诉法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作出的首例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临时行为保全措施裁定。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的礼来公司行为保全申请案中,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披露、使用申请人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文件,这是中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以上两个案例都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对行为保全适用产生的积极影响。

如何平衡

行为保全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意义重大,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不足以改变现存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是无形的,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体现的价值尤为突出。例如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明知涉嫌侵权人掌握其核心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涉嫌侵权人披露,对于权利人来说遭受的损失可能难以估量,法院必须使用行为保全措施方能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这种效果是财产保全等措施所不具备的。

但是,行为保全若运用不当,也能损害涉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某些专利侵权判断涉及复杂的技术比对问题,如果轻率裁定禁止被控侵权人停止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使行为保全沦为权利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

综上,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行为保全要求法官具有比较高超的平衡能力。但目前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标准尚不统一,如何确定“不可弥补的损失”等问题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解决问题提供了契机和框架,但实际解决这些问题还有赖于相关操作细则、相关司法政策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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