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的民事法律风险

作者: 徐邦炜,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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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随着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增加,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被管理人或债权人起诉追责的案例也数见不鲜。结合《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主要面临以下几类风险:

第一,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不仅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还将对企业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浙江某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甲和监事乙共同挪用H公司资金1125万元用于偿还乙的个人债务,导致H公司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后,H公司的管理人对甲、乙提起诉讼,要求两人赔偿H公司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甲、乙共同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1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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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对破产企业的不当财产处置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造成破产企业财产损失的,也将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述不当财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三种:

(1)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的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交易、提前清偿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例如在浙江某县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和监事乙决定以C公司的财产代偿其他公司的一笔货款,但在代偿之后未向该债务人行使追偿权。C公司破产后,管理人起诉甲和乙要求两人共同对C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例如在浙江某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W公司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某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甲、监事长兼财务经理乙和监事丙参与了该笔清偿的审批和办理过程。W公司破产后,管理人起诉甲乙丙三人要求其共同对W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3)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或破产企业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

实践中,除上述三种行为之外,如果破产企业的董监高从事了其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损失,也同样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北京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B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盘点时发现公司的部分财产缺乏原始会计凭证,导致账册记载与实际盘点不符,故起诉董事长甲、总经理乙和财务经理丙,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甲乙丙有义务妥善保管包括企业财产原始凭证在内的财务账册并将其移交给管理人,但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存在过错;由于原始凭证缺失导致具体损失的数额无法查明,法院参考《会计法》中的违法处罚金额,酌定甲乙丙在2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董监高侵占的企业财产或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应被管理人追回。需注意的是,当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如果企业的董监高仍然获得绩效奖金,或者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工资性收入,则该等奖金或工资性收入也将被管理人追回。

第四,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应承担妥善保管企业财产、印章和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询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董监高等法定义务,以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开展工作。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还可以决定破产企业的其它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也承担上述义务。相关人员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处以训诫、拘传、拘留和罚款;如果因此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债权人还可以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不仅要履行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工作的义务,还可能因其过错行为或不当行为而面临向企业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的人士,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措施或补救措施,尽可能降低或排除相关法律风险。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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