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即将迎来大幅度飙升?

作者: 许胜锋、李成文,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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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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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7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难”问题实施的新举措,这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而此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开始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16年11月17日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因此,在《指导意见》颁布之前,在中国华南地区已有该类案件成功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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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胜锋
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被“执行难”问题所困扰,但近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仅有3000件左右。其中存在矛盾的原因是:如企业法人在被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但被执行人仍然作为一个“僵尸企业”继续存在,相关当事人也并无动力推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指导意见》即是针对该问题而发出,这也是人民法院遵循司法规律、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的现实需要。

但是,既然《指导意见》是一份“指导意见”,则无法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关于破产案件的启动方面,《指导意见》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适用对象需为企业法人,二是适用对象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实质条件,但从实践中来看,既然被执行人已经面临执行不能,均将符合这项要件。三是仍然需要以取得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为前提,这也是遵循了中国破产立法采取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则。

鉴于《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有关地域管辖方面的不同规定,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将涉及确定享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受移送法院的问题。在级别管辖方面,《指导意见》总体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这实际上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规定。当然,法院系统也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执转破案件继续交由相关基层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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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文
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

如果执行转破产案件涉及债务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需要重点予以关注的是,《指导意见》将“已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但在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如何阻止其他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指导意见》对此问题作了技术性处理,其要求“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这较之于“自动中止”制度无疑前进了一步,但以其他执行法院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通知为前提,实际效果可能略有折扣。我们认为,在制度设计层面由移送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的同时进行公告,并将该期日作为中止其他法院执行的基准日更为合理,但这势必突破现行破产法的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的破产案件是否应作广义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既然《指导意见》并未排除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使得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得以保留,被执行人即具有化解债务危机,走向再生的可能性,也更有助于说服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在此前深圳市试点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承办的深圳市水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即为执转破案件,被执行人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再生。同时,《指导意见》也将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情况确定为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情形。因此,此处的破产程序宜作广义理解。

总体上来看,《指导意见》的相关条款规定的较为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既然增加了执行转破产的途径,这势必增加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

但我们认为,《指导意见》在实务中能否被很好的适用,还将取决于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的解决、破产审判专业人员的配置等配套问题的解决。而且,作为一份“指导意见”,而非司法解释,在实务中的实施效果如何,我们亦将拭目以待。

作者:许胜锋,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企业破产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李成文,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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