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背景下股与债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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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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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债的界分是破产法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股与债的基本区别在于,股权有权获得无限收益且不受合同衡平原则的限制,而债权则主要限于本金和利息,某些时候还会受到利息管制等规则的制约。在商业实践中,股与债被混合使用于各类交易中的情况非常普遍。股和债本质上是公司融资交易中的两类合同安排,在这两种有名合同作为构成要素之下的组合、搭配就易于产生各种无名合同。在破产法之外,若不违反管制规范,这些无名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并赋予执行力,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裁判者会被各种管制的规则所干扰,如“利息管制”“通谋虚伪表示”“流质流押禁止”或“公司资本管制”等等,进而基于这些管制规则认定当事人杂糅股债的约定无效,或者硬性地将原本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法律关系归为股或者债的法律关系。若裁判者对相关交易缺乏整体认识,或者过分扩张管制规则的影响力,则易于在此类案件分配各方权利义务时有失偏颇。正所谓正确的选择只有一个,错误的花样各各不同。在这个意义上,管制规则本身还是需要被认真对待,并结合管制的目的一一加以分析。

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是股权在破产程序中后于债权(普通债权)实现,这意味着股与债的定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总体而言,尽管当事人可能通过“股权投资+卖出期权”或者“债权投资+买入期权”等股债杂糅的交易安排,在确保投资安全的情况下努力增加投资回报,但就破产法而言,需从当事人交易的初始定性出发来确定此种交易安排究竟是股或是债。如当事人在进行债权投资的同时,购买了权证,有权在未来以特定价格购入债务人的股票,若债务人在投资人行使权证之前破产,则投资人的权利便仍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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