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专业化管理要求“升级”之路

作者: 王斌、李志奇,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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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解答(十三)》)对专业化管理要求进行“升级”,标志着私募“混业经营”时代的终结。本文旨在分析专业化管理要求“升级”之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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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
合伙人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专业化管理要求的“升级”之路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划归证监会监管后,《暂行办法》作为私募基金监管的总纲性文件,其规定的专业化管理原则主要是针对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6年2月1日,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内控指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前述规定表明,协会将专业化管理原则扩大至专业化运营原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但笔者认为,专业化运营仍属于专业化管理的内涵。

2017年3月31日,协会发布的《解答(十三)》进一步细化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可以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笔者认为,虽然《解答(十三)》是对暂行办法规定的专业化管理原则的细化,但其对专业化管理原则的落实要求显然比《暂行办法》更严格,同时,《解答(十三)》亦重现了发改委私募监管时期的监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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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奇
律师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应对之法

纵观专业化管理要求的“升级”之路,监管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呈现日益严格的趋势。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申请机构(申请机构)应如何落实专业化管理要求?笔者认为可以下述几个方面落实:

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协会核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管理原则要求的重点。申请机构的经营范围必须与私募管理业务相匹配,且申请机构不得使用拟申请机构类型外的其他机构类型专属的经营范围。

申请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的字样。

相反,申请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也不得包含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和其他非金融业务。

专业能力

员工的专业能力是落实专业化管理原则要求的核心所在,申请机构的主要人员必须具备落实专业化管理的能力:

基金从业资格:对于拟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其高管人员、基金经理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对于拟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对于所有申请机构,其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合规风控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高管人员兼职: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笔者建议,申请机构聘请兼职的高管人员避免超过一人并聘请专职的合规风控负责人。

但《解答(十三)》发布后,高管人员是否可以在关联的不同管理类型的私募机构中兼职?笔者认为,在专业化管理要求不断“升级”的趋势下,协会可能持有否定态度。

内控制度

申请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与拟申请的机构类型相匹配,对于内部控制制度,协会重点关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及可执行性。为了落实专业化管理原则,协会目前对申请机构将专业事项外包给具备运营资质并在协会备案的基金业务服务机构持鼓励态度。

作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斌、律师李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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