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law bas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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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常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比如,在企业兼并中,卖方可能会同意不与其出售的企业竞争,并在股权收购协议或资产购买协议中包含具有此效力的条款。在合资企业中,合资方可能认同不与合资企业进行竞争,并在合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加入具有此效力的条款。

这些义务在普通法和竞争法等特定法律下是否有效并具有可执行力?如果是,对于这些义务的性质和程度有哪些限制?本文将讨论普通法法域普通法的规定,然后探讨中国竞争法的有关态度。

为了回应这些问题,法律通常需要在竞争重点中进行困难的选择。比如,普通法法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互相的权利和义务。另一项基本原则是贸易自由,公司和自然人应当有不受任何不合理限制进行贸易的自由。规范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是这些基本原则经常产生冲突的领域以及立法者和法院常常努力达到适当平衡的例子。

虽然本文的重点是分析企业兼并和合资企业,但是出现类似问题和挑战的其他情形也是值得注意的。这些情形包括劳动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员工同意在离职后不与雇主进行竞争;以及涉及独家交易的安排,比如客户同意只与一个供应商进行交易,而不从任何其他供应商处购买原材料。

这些条款有许多不同的叫法。在普通法法域,这些条款常被称为限制贸易条款。在美国,它们常被称为竞业禁止协议或“非竞争”。此外,“禁止招揽条款”被用于形容一方当事人同意不招揽或聘用另一方员工,“独家交易条款”用于描述一方当事人同意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独家交易的情形。

普通法

传统上,普通法没有为企业收购方提供太多避免被收购企业受到卖方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虽然普通法一般不允许卖方招揽原企业的顾客,但是它并未禁止卖方设立与其出售公司相竞争的新公司。因此,收购方开始依赖限制交易条款等形式提供的合同保护,卖方同意在一定期间内不会与其出售的企业相竞争。

多个世纪以来,普通法并不喜欢限制交易条款并认为它们违反公共政策因而无效。这是因为这些条款限制了进行贸易的自由,这通常是自由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特别是涉及雇用问题时。

不过,普通法认可一项具有合理限制的例外情况。Nordenfelt 诉Maxim Nordenfelt Guns and Ammunition Co Ltd(1894年)中Macnaghten勋爵就进行了普通法下的经典论证:

每个人的自由交易都涉及公共利益及每个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其他情况,任何对个人交易自由的干扰以及对交易本身的限制都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此是无效的。这是普遍规则。但是也有一些例外:特定案件的特殊情形可能使对交易的限制和个人交易自由的干扰具有合理性。如果对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限制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充分的理由,并且确实是唯一的理由。

Macnaghten勋爵是上议院的著名成员并且是经典案件Salomon 诉A Salomon & Co.案(1897年)的法官之一,该起案件认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有限责任的概念(有关该案的讨论,请参见《商法》第3辑第9期:《“公司”与“企业”异同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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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以前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新书《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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