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轻易尝试第五种“涉外因素”

作者: 王逸骏,君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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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最高院在去年年底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提及:“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王逸骏 MICHAEL WANG 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HP Law Firm
王逸骏
MICHAEL WANG
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HP Law Firm

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对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选择境外仲裁以及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影响。与该《意见》最为相关的应该是此前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门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黄金置地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该案中,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曾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双方确实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仲裁。根据最终仲裁裁决,黄金置地公司对西门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但黄金置地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仲裁裁决。

为此,西门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最终裁决。在审理过程中,黄金置地公司提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然而,上海一中院在裁决中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主要理由为:

第一,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区之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

第二,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本案标的物设备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据此,上海一中院依据《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复函显示,上海一中院最初的观点是,本案无论合同主体、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具有涉外因素。上海高院的大多数观点同样也认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而最高院则认为本案(1)属于自贸区案件;(2)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3)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可以认定具有《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的第五种涉外因素(其他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中,外商独资企业仍属于中国法人,而自由贸易区确属较为特殊的区域,但在法律上仍属于中国境内。因此,笔者更认同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意见。最高院在复函中的意见,更多体现其在价值衡量上的倾向,即“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

以该案为基础,反观上文中提及的《意见》,似有两种理解。第一,最高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一案确无涉外因素,但仍坚持自贸区建设先行先试的精神。

第二,最高院仍认为上述一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在此基础上,最高院以更开放的态度,认为即使是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仍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具体而言,《意见》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理解方式,最高院均对上述案件中的第五种涉外因素(其他情形)持鼓励态度。然而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和意见更多体现的是法院在价值衡量上的取舍,如果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判断并不具备说服力。另一方面,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加之价值衡量可能存在变化,笔者仍建议当事人不要轻易依据上述案件和意见来判断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作者: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逸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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