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化信托内部的增信法律关系

作者: 杨光、廉天娇,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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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化信托,系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对受益权作出的分层安排,基于该等分层配置,从而使不同层级的受益人承担不同的收益和风险。优先级以其“优先偿付性”为特点,劣后级通常作为保障优先的“安全垫”,但该等结构设计在实践中因受益人之间不同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而常常产生争议。

化信托
杨光
兰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近期最高院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第90条规定:“一般可以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负有保障前者本金和预期收益的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无独有偶,2017年最高法院“民终604号”判决即作过类似认定。

该案中,原告徐文玉认购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成为劣后级受益人;某信托计划认购案涉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合同约定,在信托财产无法全部变现,或已经变现的但不足以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时,劣后级受益人对一般受益人负有“追加资金的补足责任”。

基于此,法院认为徐文玉作为劣后级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支付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相应费用、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与一般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徐文玉应当履行合同追加资金、补足一般受益人本金和收益的责任。

虽然本案中劣后级受益人被认定为与一般受益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等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适用于所有结构化产品并不能一概而论。

信托法律关系

化信托
廉天娇
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情况下,信托交易中对于不同受益人收益及风险的商事安排,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补足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并非劣后级受益人的义务。劣后级受益人单方承诺补足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属于独立于信托法律关系外的增信措施,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该单方承诺不应视为刚性兑付,《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但该规定目的仅在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而并未约束劣后级受益人。

借款合同关系

特定情况下,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也可能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即受益人之间存在做出信托投资的虚假意思表示。如果受益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则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如前述60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该案当事人虽然采用了结构化信托的形式,但其权利义务安排却与结构化产品不同,区别在于当事人间无任何设立真实结构化信托的意思表示。最高院审查后,认定该案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是个案情况所决定的,并非否认结构化信托的本质。

  • 从交易结构看,结构化信托秉持“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和“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两大基本原则,即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均需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604号案件中,劣后级受益人承诺一般受益人完全保本、固定收益,一般受益人完全无需承担任何商业或信用风险。
  • 从信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来看,结构化信托属于主动管理的营业信托,信托公司收取信托报酬,同时自主管理和处分信托资金。604号案件中,信托公司依据一般受益人徐文玉指令,不负任何主动管理职责,徐文玉实际控制和使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仅扮演资金通道和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人的角色。
  • 从交易目的来看,结构化信托的受益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并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604号案件中,优先级受益人明知信托资金由劣后级受益人而非信托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其签订案涉信托合同目的就是出借资金并获取利息收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

概而言之,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适用于所有结构化信托产品,这也是现有司法裁判的主流导向。劣后级受益人是否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涉及对不同类别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杨光、律师廉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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