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小国际仲裁中普通法与大陆法的程序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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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交易的当事人常常会达成一致,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由于当事人不愿意在陌生法域甚至是不同法系的法院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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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是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在程序方面有许多不同,如书面陈述的具体内容、文件披露、取证、专家指定和证人询问方面。这些不同可能会妨碍其中一个法系的律师完全适应另一个法系的法律程序。

国际仲裁似乎正在逐渐成为不同法域的当事人、仲裁员和律师的大熔炉。在仲裁中,当事人近乎于同意两大法系实践做法的融合。由于仲裁庭没有义务遵守国内证据规则以及/或者仲裁地的民事诉讼规则,因此这种融合在仲裁中是可能出现的。

作为两篇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本期文章将探讨这种现象,并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为例来说明国际仲裁是如何缩小大陆法法域和普通法法域当事人之间的差距的。此外,我们还将特别分享一些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管理经验,以说明中国当事人可以如何利用SIAC仲裁规则。

首先,我们要分析SIAC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三款,这两个条款授予了当事人和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不过,仲裁庭有义务以保证公平、迅速、经济和终局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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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版SIAC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应当以其认为适合于保证公平、顺利、经济、终局的裁决方式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第三款

“所有仲裁员一经指定,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讨论适合本案最合适效率的程序。”

仲裁通知

普通法法系的做法是提交一份简洁的仲裁通知书,简要地说明主要事实以及被申请人被指控的不法行为。大陆法系的做法是提交一份详细说明法律和事实的书面陈述,并披露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SIAC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列明了当事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中包括的基本信息。此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仲裁通知书一同提交申述书。因此,除了包括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基本信息之外,SIAC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在仲裁程序开始时仲裁通知书内容的详细程度。

中国申请人常常问是否需要在提交仲裁通知书时一同提交证据,以发起仲裁程序。根据SIAC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发起仲裁程序时不需要提交证据。不过,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在提交仲裁通知书时一同提交申述书。

文件披露

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中,有关文件披露的实践做法差异非常大。普通法法系的律师和法官习惯了通常由当事人提出披露与仲裁程序有关文件的要求。披露程序是由当事人推动的,不过法院也会毫不迟疑地要求当事人提交与案件有关联的文件。

与中国情况相似,在大陆法系中,对方当事人极少会提出披露文件的要求。此外,法院对于要求当事人披露或提交更多文件的问题采取不干预政策。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愿披露他们认为与程序有关联的文件。案件的裁决以各方当事人披露的文件为基础。

SIAC仲裁规则在两大法系的实践做法中找到平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任何陈述应当包括当事人此前未附具的全部支持材料的副本。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的阶段披露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文件。如果需要进一步披露,SIAC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g)项授权仲裁庭命令当事人出示与案情有关联、并对仲裁庭裁决有实质关联的文件。

不过,SIAC仲裁规则未明确授予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文件的权利。鉴于当事人协议和仲裁庭命令,SIAC仲裁规则对于仲裁程序中文件披露的规定未必遵循了普通法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的做法。

2013年版SIAC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g)项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书面陈述,仲裁庭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七款

“本条所指任何陈述,包括当事人此前未附具的全部支持材料的副本。”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g)项

“除了本规则前述明确规定的仲裁庭权力之外,在不与仲裁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任何与案情有关联、并对仲裁庭裁决有实质关联的文件,仲裁庭有权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出示,接受检验,并提供文件副本。”

下期文章将对取证问题进行分析。

Abha Pareek和赵慧丽分别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法务顾问和副法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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