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图秀秀:互联网驰名商标认定的特殊性

作者: 李婕、张涵,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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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605号行政裁定书,至此,美图网公司和贝荣雄的“美图秀秀”无效宣告案画上终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到最高人民法院,历经四轮交锋,美图网公司最终成功无效贝荣雄注册的第12454059号“美图秀秀meituxiuxiu”商标,并认定美图网公司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构成驰名商标。

李婕 Li Jie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法律顾问 Legal Counsel Wanhuida Peksung IP Group
李婕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
法律顾问

在美图网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对贝荣雄注册的“美图秀秀meituxiuxiu”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后,2016年8月1日商评委完成审理,裁定美图网公司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2017年1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商评委对美图网公司的“美图秀秀”构成驰名商标认定正确,并同时指出,“美图秀秀”经美图网公司大量使用,与美图网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即便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有所区别,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损害了第三人美图网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2017年9月25日,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也支持商评委的决定,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虽然美图网公司在2010至2013年期间的净利润数额较低,但净利润数额只是引证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判断因素之一,对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程度仍应以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为判断标准,并应考虑到互联网行业的经营特点,即软件开发和市场推广阶段的资金投入可能会大于短期内的利润回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美图网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最高院经审理后也肯定了引证商标“美图秀秀”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且“美图秀秀”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或者产品的来源主体存在关联,进而割裂引证商标与美图网公司直接的固有联系,损害美图网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贝荣雄的再审申请。

张涵 Zhang Han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高级律师 Senior Associate Wanhuida Peksung IP Group
张涵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
高级律师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在几轮程序中穷尽了不同答辩意见试图否定“美图秀秀”的驰名状态,但均未获得支持。回顾商评委以及法院的裁判理由,均对“美图秀秀”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予以肯定,尤其在北京高院的二审阶段,更切实考虑了互联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与传统行业在经营思路、盈利模式上的巨大差别,没有以短期内的“亏损”否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同时,互联网公司的发展依靠的是将大量的资本投入到市场中抢占流量、抢占用户,使得更多的用户成为其产品的使用者。从这个角度讲,互联网商标的知晓程度和传播速度一定会比传统行业来的更快,广告投入所起到的作用更加直接。另外,一个企业在某个阶段的盈亏情况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在判断是否构成驰名时还是应结合行业背景、企业经营模式、亏损原因综合判断。

传统行业因技术落后产品力不足或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同互联网公司为抢占市场大量投入而造成的亏损不能同日而语,在驰名商标认定时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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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法律顾问李婕、高级律师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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