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环境保护法》修订热点

作者: 王霁虹以及石杰,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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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发生的宁波PX项目事件,再次引发了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之际,本文将探讨公众热议的三个话题。

环境公益诉讼

从朦胧到清晰 原有《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导致那些人人受害却无法明确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污染事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王霁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王霁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如2005年的松花江污染事件,虽然某些学者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但当地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

今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终于增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被视为中国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具体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民诉法并未给出明确界定,这使很多业界人士扼腕不止。

在现有法律中,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可以找到相关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但该规定仅限于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领域。

此次修正《环境保护法》无疑是一个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模糊走向清晰的良机。《环境保护法》可通过设立条款,进一步清晰界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模糊规定。就“机关”而言,可以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将其界定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就“有关组织”而言,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公益性强,故将其明确为“在中国合法注册的、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公益组织”更为适宜。这样的规定也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的做法一致。

环境影响评价

从建设到运营 自1979年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适用于建设项目,自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后,规划领域也逐渐开始实施该项制度。

但是,现有规定在面对某些环境污染行为时却显得力不从心,那些不涉及建设或规划环节的经营项目,对于环境的破坏也非常大,如果能在取得经营许可时对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客观评价,并予以审批,则很多环境污染事件会得到有效遏制。

石杰, 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石杰
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我们曾协助某环保局及政府处理一起铁粉商贸公司的环境污染案件,因该商贸公司经营铁粉贸易,属非生产企业,无需进行项目建设,只是租赁了一个院落作为铁粉存放及买卖的地点,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均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亦无需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事先许可即能直接自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

但是在运营过程中,铁粉的装卸产生了巨大的噪声和非常严重的大气污染,当地民众苦不堪言;如果在该企业运营之前,增设环境影响评价环节,则能够避免这些污染发生。

目前在实践中,对包括餐馆在内的某些经营性项目,相关政府部门已经明确要求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作为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先决条件。

而现在已经到了在立法层面正式将环境影响评价自规划、建设阶段推向运营、交易环节的时候,我们呼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关于经营/运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并将其列为相关主体取得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

环境信息公开

从政府到企业 近些年来,环境信息公开也不时成为众人病垢的焦点。值得欣慰的是,《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已增设了关于环境信息必须公开的条款。这无疑是环境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遗憾的是,草案中仅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未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予以规定。而污染企业的环境信息,包括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实践中往往被企业借“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披露,使得公众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企业的必要环境信息。

因此,我们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规定,使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更为完善。

王霁虹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石杰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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