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问题概述及纠纷审理规则

作者: 高苹,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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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代持是指经济活动中,实际出资人基于特殊目的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代为持有本人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复杂法律纠纷频繁发生。

问:股权代持的构成要素与表现形式有哪些?

高苹 GAO PING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AnJie Law Firm
高苹
GAO PING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AnJie Law Firm

答: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我们认为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有三大构成要素:(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委托持股协议;(2)实际出资人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3)委托持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从该司法解释第24条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并不意味着公司及其他股东必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故股权代持可以表现为:(1)名义股东完全以自己名义持股,不表明代持关系;(2)名义股东持股时表明代为他人持股,此时名义股东既可指明实际出资人,也可不指明实际出资人。

问:投资人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有哪些?

答: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背后的原因多种多样。总体上,股权代持的主要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类:(1)为了规避法律、政策、纪律规定而发生的股权代持;(2)因公司商业安排而发生的股权代持;(3)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股权代持。

问:股权代持关系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答:股权代持通常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标的公司三方主体。对实际出资人而言,风险主要包括代持关系认定及投资收益归属的确认。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约定不明,或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无效情形时,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难以确认,也就不能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在代持关系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发生名义股东不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支付投资权益,或者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

对名义股东而言,风险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对公司而言,风险包括上市风险和诉累风险。实践中,拟上市的公司常需对股权代持关系进行清理和解除,否则在申报审核时可能被认定为股权不明晰,影响其上市进程。当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公司常常被列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卷入诉讼。

问:法院一般怎样审理各类股权代持纠纷案件?

答:首先,关于代持关系的确认。根据《公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外资纠纷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具备合同生效要件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这些要件包括: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代持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投资权益归属的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外资纠纷规定》第15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股东身份确认的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外资纠纷规定》第14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显名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显名还需经过
审批。

最后,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解释》第25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在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则第三人成为相应的权利人,实际出资人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请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作者: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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