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股权转让争议问题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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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推出了《股权转让案例精读》一书,对大量股权转让争议案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真实反映了众多仲裁庭对于某一些具体争议问题中的主流判断。笔者就该书涉及的三个常见问题摘要并分析如下,以期让更多读者和仲裁业界人士进一步了解北仲在股权转让领域类的仲裁实践。

合同效力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能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无效、已失效等各种情形。案例中亦有当事人提出上述不同主张。在以下一些问题中,多数仲裁庭的认定方式较为一致:

对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仲裁庭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价格,仲裁庭认为在封闭公司中的股权定价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辅之以净资产值作为参照依据。

对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公司资产间接转让(如土地使用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若干仲裁庭均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主要理由是基于对公司主体地位的认可及对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区分,认为股东未因股权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而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理由,仲裁庭继而分析并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与此相关的规定亦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

在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一特殊主体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有特别的规定。例如,在股东同意权问题上,法释[2010]第9号明确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转让需经合作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为可撤销的合同,相比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仍有待商榷。对于行使该撤销权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仲裁庭则认为该撤销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且应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撤销权期间一致,因股东无法仅以其同意权受到侵害为由但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撤销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因合同事项未经上级部门批准可能导致合同未生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有关事项变更需要经过保监会批准,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为该审批规定是约束主体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应导致合同无效。而且,仲裁庭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审批,仅针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不约束非国有单位,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国有产权未进场交易的问题,仲裁庭均认为合同无效,因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点,因而违反该项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且为绝对无效,即任何第三人可主张合同无效。商事仲裁中,本着促进交易的精神,通常以合同有效为原则,以合同无效为例外,仲裁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通常较为审慎,样本案例中也仅有两份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决。

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环节产生的争议中,可能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 对于优先购买权,多数仲裁庭分析认为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其与“缔约请求权”的区别在于,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形成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无需后者的意思表示。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后,股权是否即发生变动,还需依据仲裁庭在股权变动
时点上的认定。

2. 对于股权变动的时点,裁判中通常有不同的认识与结果,学界对此亦较多讨论。一项较为有说服力的观点,也是一些仲裁庭的认识是,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组织规则有区分,股权的变动应依股东个人的决定,公司层面的程序性要求不应作为决定股权变动效力的理由,也即股权的转让不涉及公司组织规则的限制,股权转让仅为权利的转让,可适用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则。

3. 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学理上有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标准,早期裁判中适用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结合的标准,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股份代偿的安排以来,裁判中一般以形式标准判断股东资格,而实际出资人始终享有股权,其亦可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基础协议主张取得股东资格。

4. 对于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问题,其原则是卖方对重大瑕疵应主动披露,应配合尽职调查。对于出让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买受方的尽职调查义务的平衡,若干仲裁庭的裁决均显示,对公司信息有更便捷渠道的一方负有更多的披露或调查义务。同时,买方已知可能存在不利情形而未尽调查义务通常也会丧失异议权。

合同解除

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上,主要涉及的争议是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部分仲裁庭的观点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不具有溯及力,因为合同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具有持续性。更多仲裁庭的观点是应当具有溯及力,特别是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约定了解除恢复原状的,应当支持,这也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组织规则有所区分的观点。

以上内容均详见于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北仲将继续对既往仲裁案例进行分析,分领域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敬请关注。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沈韵秋。北仲实习生Huang Kai-shen对英文内容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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