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勃发展的国际调解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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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解服务持续蓬勃发展,日渐成为本港解决争议范畴的主要部分。自2008年起,律政司设立多个组织,处理如何推动在香港更有效及广泛地应用调解服务的问题,这些组织分别为香港调解工作小组(2008年至2010年)、调解专责小组(2010年至2012年)和调解督导委员会(2012年年底至今)。调解督导委员会是常设组织,负责监察调解业是否成熟发展,并积极就现有惯例和计划提供意见,也就日后新措施提出建议。

调解服务

调解已发展为一个服务范畴,处理范围遍及建筑、建筑物管理、商事、金融、保险、家事、工作间、医疗及小区争议。各种与法庭有关的调解事宜,大部分都在民事法庭、家事法庭及土地审裁处处理。

在商事方面,可透过两个主要渠道来进行调解。不少商事争议都是透过下文提及附属于法院的调解程序进行调解。现时约有160间公司签署了“调解为先”承诺书,承诺在诉讼前先透过调解解决争议。

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在2011年成立,以处理投资产品及其他金融纠纷。金融纠纷调解计划订明,其金融机构成员如与客户有金钱纠纷,须透过调解及仲裁解决。根据该计划处理的纠纷,申索金额须为港币50万元或以下,客户须已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书面投诉,而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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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调解方面,香港基于其地缘政治位置,加上支持和规管调解的成熟法律制度,得以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首选地。基于这些原因,香港不单继续享有国际仲裁中心的美誉,现在更以调解、混合调解仲裁和其他程序的国际中心见称。举例来说,中国的传统做法是调解与调停结合仲裁进行,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处理的个案中,调解仲裁个案占三分之一。在这情况下,愈来愈多内地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进行调解和解决争议的地方。此外,中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贸交易日增,香港继续被视为适合解决涉及中外投资及计划的争议的“第三地”。

调解服务的规管环境

要持续发展调解服务,便须建立稳健全面和与时并进的规管制度,使根基扎实。香港规管调解的根基主要由四条支柱组成。第一支柱是关乎如何启动调解程序。现时有关诉讼事务的多项实务指示和法例条文,都鼓励当事人参与调解,从而启动调解程序,当中以2010年实施的《实务指示31》最为人熟悉。该指示是参照英国同类的诉讼前守则拟定,内容主要是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须在合理情况下参与调解,不遵从者可被罚支付讼费。除诉讼事务外,商业合约载有调解条款,也令调解个案日益增加。此外,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或内部律师也会把个案转介至内部调解员甚至外间调解员进行调解,令工作间调解不断增加。

香港规管环境的第二支柱,关乎如何规管参与调解程序人士(例如调解员、律师、当事人、支持人员和专家)的权利及责任。有关的主要立法文书是《调解条例》(第620章),主要处理在司法、仲裁、行政、纪律或其他程序中,与调解保密性和调解证据的不可接纳性有关的权利及责任问题。

《调解条例》适用于本地及跨境调解,并且特别适用于政府。重要的是,为使《调解条例》得以实际应用,《调解条例》的条文均属强制性质,当事人不可在协议中议定不采用该等条文,在处理保密性及不可接纳性方面的权利和责任方面,这尤其重要,因为调解各方须确保这些方面的法律确定和一致。香港的调解员并不享有全面的法定豁免权。任何以专业方式提供服务的调解员,须为调解程序负责,并须符合专业准则。

这些专业准则构成规管调解范畴的第三支柱。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调评会)在2012年成立,这个由业界主导的调解资格评审机构,履行与调解有关的资格评审和纪律审裁职能。虽然调评会为香港的调解员订立准则,并因应业界和专业界别就这方面的需求作出响应,但当事人仍掌有选择调解员的最终决定权。

香港规管调解范畴的第四也是最后一根支柱,与如何进行调解程序有关。在法律上明确订明调解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固然有吸引之处,但当事人在进行调解的互动过程中保留各自的自主权,才是至关重要。因此,采用软性规管方式,例如订定调解条款及调解协议,会较为可取,好处是经争议各方同意便可修订合约条文,这样既可保留各方的自主权,也使调解程序更具弹性。

这四条支柱为规管香港调解服务奠定稳固基础,并按需要赋予调解工作确定和可以预计的特质,包括就调解保密性和调解证据的不可接纳性制定涵盖面广阔的强制性条文,同时也给予当事人自主权,让当事人因应特定需要而设定调解程序。基于上文所述,香港的调解服务得以迅速发展,成为解决本地及国际争议的绝佳工具。

利珊雅教授(Prof Nadja Alexander)是律政司调解督导委员会委员。她也是香港树仁大学国际调解研究中心创院主任及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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