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仲裁协议 避免“市”字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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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ing in arbitration agreements deserves greater 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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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 作为当事人共同选择以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书面合意,是国内仲裁机构受理合同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基本依据。精准、规范、有效的选定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是保障仲裁案件高效推进的基础,也是避免仲裁程序因管辖权异议等程序而造成程序拖延的有力保证。

国内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用语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之一便是存在“市”字之差的仲裁协议。比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具有司法审查权的北京法院及部分北京之外的中国大陆其他地区法院早已在实践中达成共识,确认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指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结算付款协议》中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错误,指令再审。该裁定可以认为是最高审判机关层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笔者认为,之所以认为“市”字之差的仲裁协议有效,主要考虑在于: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援引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市”字之差,但该差异不必然会因此产生应由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其他合意的情况下,通过该表述可以确定当事人意欲选择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由此可以认定虽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

第二,“如本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民事裁定书的作出,在明确存在“市”字之差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观点外,还进一步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方面,本着最大程度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多元化争议解决发展一贯的支持和鼓励的态度,为大力推动仲裁事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创造了更加健康、良好的司法监督环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尽管“市”字之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前述案件中可以得到确认,但由于这一字之差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程序性事宜,会使当事人自困其中。这不仅会增加不必要的仲裁程序风险,也必将降低仲裁程序效率,从而增加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成本。因此,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重视仲裁协议拟写的精准、规范和有效,避免“市”字之差,并尽量按照仲裁机构推荐的示范条款起草仲裁协议显得尤为重要。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自2015年4月1日增名“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后,其仲裁协议的示范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秘书王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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