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中国对外投资争议的选择日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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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对外投资一直在增长,所以解决相关争议的选择越来越多也很恰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北京仲裁委员会(BAC)最近均修订了其仲裁规则,新规则将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和4月1日生效。此前,那些同样处理与中国相关案子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也先后修订了各自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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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仅讨论以下三个近期出现的特点:(1) 紧急仲裁员;(2) 追加当事人、多份合同及合并仲裁;和(3) 简易程序。这些新特点是应仲裁使用者的需求而引入,并迅速成为了全球范围内的最佳实践。

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制度也许是近期最为显著的一个发展。各仲裁规则在以下方面有着大体相似的规定:寻求紧急仲裁员救济的当事方要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申请;紧急仲裁员应在较短的时间内就申请做出决定(约15天);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紧急仲裁员将停止作为;以及仲裁庭不受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约束(ICC仲裁规则附件V、HKIAC仲裁规则附录4、SIAC仲裁规则附录1、CIETAC仲裁规则附件III、BAC仲裁规则第63条)。其中,HKIAC、SIAC、CIETAC和BAC要求申请方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申请紧急仲裁员;而ICC允许紧急仲裁员的申请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前提出,但要求申请方必须在10天以内提交仲裁通知的保障条款。

目前,中国的法律似乎并无紧急仲裁员规定,所以CIETAC规则与BAC规则对这一制度的引入将主要是为迎合仲裁地在中国内地之外的仲裁。例如,一个在CIETAC香港仲裁中心进行的仲裁将会适用香港法(CIETAC仲裁规则第74条),而在修订后的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之下,紧急仲裁员的救济是可执行的。

追加当事人、多份合同及合并仲裁

另一个发展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追加当事人制度(ICC仲裁规则第7条、HKIAC仲裁规则第27条、SIAC仲裁规则第24条(b)款、CIETAC仲裁规则第18条,BAC仲裁规则第13条);多份合同下同一仲裁制度(ICC仲裁规则第9条、HKIAC仲裁规则第29条、CIETAC仲裁规则第14条);以及合并仲裁制度(ICC仲裁规则第10条、HKIAC仲裁规则第28条、CIETAC仲裁规则第19条、BAC仲裁规则第29条)。

这些特征是对当今业务规模越来越大、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的回应——多个当事人,多份合同,甚至多宗仲裁。对中国的境外投资来说尤其如此,这些投资结构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会涉及离岸控股公司、特殊投资工具、融资安排、担保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等。

这些特征不仅能实现对仲裁程序的高效管理,更重要的是,它们也可以协助获胜方提高最终裁决的可执行性——针对多个当事人并跨越多个合同。

简易程序

最后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是对简易程序的修订(HKIAC 仲裁规则第41条、SIAC仲裁规则第5条、CIETAC仲裁规则第56–64条、BAC仲裁规则第53–59条)。

首先,关于简易程序的上限,HKIAC现在是2千5百万港币(320万美元)、SIAC是5百万新加坡元(380万美元),而CIETAC仅是5百万元人民币(80万美元)、BAC是1百万元人民币。当事方还需要注意的是,该程序在HKIAC和SIAC仲裁规则之下是“选择性加入”并需由当事方申请适用,但在CIETAC和BAC规则下却是默认适用即“选择性退出”。在该程序下,根据HKIAC和SIAC仲裁规则,仲裁庭有6个月的时间做出裁决;但根据CIETAC仲裁规则,仲裁庭只有3个月的时间;而根据BAC仲裁规则,仲裁庭只有75天的时间。

有意思的是,对像CIETAC和BAC这样的中国内地仲裁机构来说,简易程序是默认适用,争议金额上限也比较低,而且能更快地完成。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处理较大数量、较低争议金额的仲裁案件对效率的需要。然而即使许多这类的仲裁案件可能仍然是较小的境内案件,在CIETAC仲裁规则的最新修订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上限还是从人民币2百万元提高到了5百万元。这也许会有助于实现其想要应对更大、更复杂的中国对外投资争议的打算。

总结

在2014年的最后一个季度,中国政府进一步放松了对外直接投资的监管要求。就对外投资争议而言,上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逐渐向共同的最佳实践看齐,同时显然仍保留了各自的不同之处。随着中国对外投资在数额、规模、复杂性等方面不同程度的增长,解决各种中国对外投资争议的选择也日益增加。

作者:吴壮辉是高博金律师事务所的首席律师,专注于国际诉讼和仲裁,尤其是与中国有关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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