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话题

作者: 幸大智、周富胜,君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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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其中争端解决法律领域最值得关注的即是第188条,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更新为三年。但对于每个涉及诉讼时效抗辩的纠纷案件来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才是案件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就因工程款项存在不同的结算截点而总是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除《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涉及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要还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

幸大智 Alex Hsin 君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MHP Law Firm
幸大智
Alex Hsin
君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MHP Law Firm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可以分为工程款支付义务(包括合同约定工程款、增加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义务。那么工程款支付义务与质保金支付义务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以及各付款义务的履行届满之日分别如何确定?

支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若工程款支付义务与质保金支付义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质保金支付义务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根据该办法规定,预留的质保金应当属于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一种担保,支付与否及支付比例需取决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故质保金既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又具有担保功能。

而工程款支付义务则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应当在规定的工程建设的时间截点进行支付,是以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并不是具有担保功能的款项。因此质保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

周富胜 CRAIG ZHOU 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HP Law Firm
周富胜
Craig Zhou
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HP Law Firm

合同约定

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方式进行支付,因此纵使合同可能约定了不同时间截点的付款义务,但由于不同阶段的工程款实际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关于增加的工程款,若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其产生后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建设施工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则增加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确定,承包方可以随时要求发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然该请求权仍然会受到《民法总则》关于20年除斥期间的约束。

缺陷责任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同时起算时间通常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但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相应的,质保金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前述规定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作者:君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幸大智、律师周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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