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仲裁文书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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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是仲裁中的重要程序事项。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关系仲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及时行使。送达瑕疵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2015年7月9日,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贸仲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中对仲裁文书的送达问题进行了认定。

2014年,土耳其公司U将其与中国公司Z存在的货款争议提交贸仲仲裁。当年12月,贸仲做出了U公司胜诉的裁决。由于Z公司未及时履行该裁决,U公司向Z公司所在地的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Z公司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之一为其未收到参加仲裁的任何通知。Z公司称其从未实际收取到仲裁庭的任何函件,也未获得贸仲秘书局的任何通知,Z公司的住所地有多家公司经营,极有可能是其他人员收取了函件但并未转交给Z公司。

无锡中院未支持Z公司的抗辩,认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方式向Z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了仲裁通知,且后续仲裁文书亦向Z公司的该住所地寄送并被签收,该寄送行为应视为有效。

法院在认定仲裁送达问题时,并不看重仲裁当事人是否真正实际收到了仲裁文书,而是审查送达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是否达到法律上有效送达的要求。

按照该案所适用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2012版《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仲裁文件应寄送当事人自行提供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寄送。仲裁文件送达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MANNHEIMER__pic本案中,Z公司并未参与仲裁程序,所有仲裁文书均送达至Z公司的注册地址。如果送达地址为Z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或其他合理地址,那么依据判决,向这一地址的送达如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仍应视为有效送达。

2015年,贸仲在其新施行的《仲裁规则》中进一步扩展了有效送达的情形,即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送达方式,均可在向一方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由贸仲采用并被认定为有效送达。公证送达指委托公证处公证送达过程。在收件人明确拒绝接受直接送达的文件时,通常将文件留置在送达地址,即留置送达。该方式在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自2015年起,在以传统的特快专递方式无法将仲裁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时,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贸仲在大多数案件中采取委托公证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寄送仲裁文书并由公证处提供投递记录存卷备查。

作者:贸仲仲裁员及瑞典曼斯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业务合伙人冉雅克(Jakob Ragnwal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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