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投资人损失归责问题探讨

作者: 姚晓敏、郭晓寒,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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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出台无疑是2018年度金融行业的标志性事件,而资管新规所确立的诸多规范中,亮点之一是明确提出打破刚兑、回归资管本源,即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这意味着在资管产品出现投资亏损时,如何认定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失如何承担,将成为投资人与资产管理人之间争议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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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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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在法律关系层面,投资人和资产管理人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对于资产管理人即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散见于《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信托关系简言之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从资产管理人角度讲,其应秉承勤勉尽责义务,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投资、处分等履行职责并承担责任。从投资人角度讲,其应借助于资产管理人的评估系统,购买与自身风险能力相匹配的资管产品。

在司法实践中,就资产管理人的受托义务问题,法院大多采取“约定优先,综合评定”的思路来处理,即首先依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中的资产管理人权利、义务条款具体约定来确定,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主原则。

在受托人义务约定不明确甚或未约定的情况下,则要结合整个交易的具体内容和受托事项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评定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确定整个资管项目的风险承担主体,最终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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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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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这一观点,指出资管业务中受托人的受托义务具有法定性,即“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观点明确了管理人履职、尽职义务的法定性,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义务豁免、弃权等)而被免除。

在以往的实践中,曾有地方法院依照“约定优先,综合评定”的思路判决资产管理人违反受托义务,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案中证据表明,资产管理人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此外,亦有地方法院裁判资产管理人按照过错程度部分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作出的(2018)鲁02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虽然投资人具有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经验,但资产管理人仍应就其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而使投资人信赖其推介作出投资决策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下酌情裁判,资产管理人承担30%的责任,投资人承担70%的责任。

相反的,本文前述提及的(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则因投资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资产管理人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投资人的损害赔偿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在证明管理人存在过失的问题上,即使管理人曾因违反合规或审慎义务等问题遭受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也并不必然证明管理人在具体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观点也在相关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中得以印证。

概括而言,资产管理人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遭受损失的投资人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若投资人主张资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应举证说明资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具体违反了哪些委托合同条款或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何种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投资人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投资人主张资产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应举证说明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

作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郭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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