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嫁接基础设施项目新路径

作者: 王霁虹、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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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近日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接触到某银行以理财产品投资某基础设施项目。该基础设施项目为解决融资问题,拟通过项目公司股权融资方式吸引其他投资人。该银行利用理财产品资金池中的资金,将近10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其信托公司通道,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投入项目公司,并在理财产品到期前通过项目公司单向减资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实现了收益。

对于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人而言,规模超过25万亿元的银行理财产品是一块悬在空中的蛋糕,谁能从中分得一块,不仅取决于投资人的眼界和实力,还取决于投资人是否有魄力尝试项目融资的新途径。

王霁虹 Wang Jihong 中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Zhong Lun Law Firm
王霁虹
Wang Jihong
中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Zhong Lun Law Firm

新渠道

银行理财产品是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新渠道。

投入基础设施领域的银行理财产品,通常属于信托型。信托公司通过与银行合作,由银行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后由信托公司负责投资到相关的项目中。

投入到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成本通常不超过8%。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通过银行理财产品融资的资金成本相对较低。并且,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进入基础设施项目,不仅可以解决资本金的压力,还能够降低项目公司及其原始股东的资产负债率。

银行理财产品进入投资人项目公司的途径通常有两种。

一种是增资扩股,另一种是收购投资人股权。两种方式相比,增资扩股方式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政策障碍相对较少。而在收购股权的方式下,若投资人为国有企业,则其股权转让将涉及股权评估及进场交易的问题。倘若如此,则评估及交易的结果可能与双方所约定的融资成本大相径庭。因此金融机构的资金采用何种方式进入途径,需要根据项目特点由专业团队协助投资人进行设计。

机构投资人股东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存在较大的区别。

银行理财产品通过机构投资人作为股东进入基础设施项目,其目的在于获得固定回报,而非真正作为股东承担风险。但对于机构投资人而言,其最大的风险就在于基础设施项目烂尾,机构投资人由名义上的股东成为项目真正的股东,从而使得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兑付。

解决该风险的途径至少有两个重要方面。其一是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法律和财务的尽职调查,确保项目的合法性以及一定时期内稳定的现金流和收益。其二是需要有可靠的担保,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措施,确保即使项目烂尾或其他原因造成项目亏损时银行理财产品仍有途径兑付。前述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事实上需要专业团队全程协助金融机构予以实施。

需要取得同意

银行理财产品的进入往往需要项目合作方的同意。

基础设施项目中,政府方通常会要求项目的建设期和/或运营期内,投资人股权变动需要经过政府方的同意。若按照该等要求,政府方出于稳妥考虑,会严格要求项目资本金必须由投资人自己出资,可能不同意投资人采用股权融资方式,从而使得这种融资方式无法实施。

因此,有经验的咨询团队,通常会在BT、BOT等基础设施项目合同谈判时,要求地方政府同意由于项目融资而发生的股权变化可以由投资人自行决定,而非必需地方政府同意。

银行理财产品的进入往往需要其他金融机构的同意。

基础设施项目在采用银行贷款或其他方式融资时,通常金融机构会在贷款合同中规定:投资人在借款偿还完毕之前,未经金融机构同意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等。因此,在通过银行理财产品融资之前,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人需要与相关金融机构沟通协调,避免因银行理财产品融资而违反其他融资合同的约定,从而引发其他相关金融机构要求投资人提前还款的问题。

银行理财产品应审慎选择退出通道。

银行理财产品的退出方式,通常也有两种:一种是股权转让,另一种是直接减资。两种方式涉及到银行理财产品退出时的资金支付路径问题和程序繁简问题。

股权转让方式下,银行理财产品退出时,是由项目公司初始股东支付股权受让资金,程序较为简单。直接减资方式下,是由项目公司支付资金给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托公司通道,并且减资的程序较为复杂。资金采用何种方式退出,亦需要根据项目特点而由专业团队协助投资人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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