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条约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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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于1993年对中国生效以来,作为全球利用外资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被外国投资者申请至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的案件仅有两起,其中最新一起是2017年3月9日公布裁决报告的韩国安城公司案。在当前中韩关系敏感时期,该案尤其引人关注。

BAC_pic仲裁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韩国安城公司与江苏省射阳港口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关于高尔夫球场及豪华附属设施开发的投资协议,项目分两期进行,用地共计3000亩(一二期工程各用地1500亩)。项目动工建设不久,中国房地产开发政策发生变化,园区管委会表示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向安城公司提供一期工程所需300亩土地,要求其公开竞买。一期工程竣工后,园区管委会未及时提供二期用地。安城公司于2011年10月将项目低价转让给了一家中国公司。2014年10月7日,安城公司根据中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韩BIT)向ICSID申请仲裁。

2016年9月15日,中方代理人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在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认为安城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中韩BIT第9(7)条规定的三年仲裁时效,且中韩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安城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其在知道损害后的两年半时间内向中方政府提交了意向通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超过,其有权援引中韩BIT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较长的仲裁时效。

概而言之,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 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是否构成“显然不具法律价值”?中方代理人基于两方面的理由认为本案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一是认为安城公司仲裁申请材料支持其仲裁请求的事实只需要“不可信、轻率、无理取闹、不准确”或者“存在恶意”,而无需达到“明显轻率或者荒谬”的程度;二是时效反对。

    安城公司代理人则认为“显然不具法律价值”仅适用于清晰明显的毫无根据的请求,其在意向通知和仲裁申请书中披露的事实满足中韩BIT第9(7)条的时效要求。

  2. 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仲裁时效问题?中韩BIT第9(7)条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不得自首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三年以后提出仲裁请求”,同时第三条规定缔约一方应当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以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

    安城公司代理人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作用为授权投资者援引其他条约中的实体权利,即便将时效问题定性为程序性事项,以往ICSID仲裁实践亦倾向于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

    中方代理人则主要辩称中韩BIT第三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投资和经济活动”,即包括“投资扩张、运营、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出售或其他处置行为”,而不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仲裁庭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可安城公司代理人主张的事实并未“不可信、轻率、无理取闹、不准确”或者“存在恶意”,而径直以仲裁时效已过、缺乏属时管辖权为由,接受了中方代理人的初步反对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中韩BIT第三条的字面文义已经清晰地表明最惠国待遇不能延伸适用至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仲裁事项,特别是不能适用于中韩BIT第9(7)条的仲裁时效,文义解释已经足够清晰,没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其他观点或其他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和条约实践。

简短评析

该案所涉及的争议由中国房地产开发政策的变动而引发,在供给侧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无论是中国政府还是中国境外的投资者都有必要高度重视投资争议解决,维护国家利益和海外投资权益。管中窥豹,本案启示如下:

第一,高度重视BITs文本的精细化研究。中方代理人对本案所涉中韩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首次知道或应当知道遭受损失之日”、“提出请求”等关键术语的文义和体系解释,对仲裁庭支持中方代理人的初步反对意见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对外缔结的BITs数量众多的背景下,应当尤其注意对文本本身的研究和约文的文义和体系解释的精细化研究。

第二,尽快熟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减少诉累和成本。有关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国际条约(如ICSID公约、MIGA公约和BITs等)不可能详尽规定仲裁规则,而由仲裁机构制定。本案适用ICSID仲裁规则,中方代理人利用了该规则中的初步反对条款,成功地以安城公司的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为由,说服仲裁庭决定接受初步反对意见,并据此做出有利裁决,而没有被拖入实质审理阶段而徒费成本。

第三,全面掌握国际投资仲裁案例。虽然包括ICSID在内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反复强调仲裁并无类似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先例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均会援引先前的裁决佐证、支持或论证自己的观点,其说服力亦不容忽视。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卫东。北仲仲裁秘书王绵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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