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纵向垄断纠纷判决为原告敲响警钟

0
1848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的审理尘埃落定,法院的判决为此类案件的原告敲响了警钟:如果想赢,就必须负起沉重的举证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5月1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强生公司胜诉,同时驳回了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强生公司经销伤口缝线器材的锐邦公司一审败诉
为强生公司经销伤口缝线器材的锐邦公司一审败诉

锐邦是强生在中国的两家子公司(并称为“强生”)的经销商,在北京地区销售强生的伤口缝线医疗器械。强生曾于2008年7月以锐邦未经许可擅自降价、在未获授权区域从事经销活动为由,停止向锐邦供货并撤回其经销权,致使锐邦蒙受巨额经济损失。

锐邦认为,在2008年1月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强生限定锐邦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涉嫌垄断,遂将对方诉至法院并索赔1400余万元人民币。

但是,锐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等情况。相反,被告强生却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上海一中院认为,要认定强生违反《反垄断法》的依据尚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援引上海一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的介绍说,对《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只看是否存在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主任合伙人任勇说:“上海法院并未突破现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来缓解或转移原告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反垄断案件来说为原告的胜诉设立了较高的门槛。”

天地和北京合伙人邓志松说:“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被告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等。”

此外,上海一中院还认为,锐邦主张的损害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与价格限制条款并无直接关系。

邓志松说:“这为以后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开启了重要先例,即原告必须高度重视损害赔偿的主张和计算问题。”

本案判决与新近出台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处理纵向垄断协议方面的谨慎态度,”任勇评论道。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