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货主的责任定位

作者: 展国红,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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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犯罪是国际贸易领域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在这种犯罪形态中,因货主是表面上的主要获利方,通常会被认定为主犯。基于此,不管是涉案当事人还是其律师,也会囿于货主的身份及这个原因,在心理上认同其主犯的定位。绝少有人关注走私犯罪案件背后隐藏的商事安排和商事利益分配对案件各参与主体责任定位的影响。以一起包税走私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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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国红
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A公司因为B(自然人)的招徕,通过包税方式委托B全程办理货物进口。双方约定:A不参与通关,B为A提供门到门的服务,但不提供任何发票,包括进口环节的税费发票。对于A而言,因公司可抵扣项目少,进口环节增值税很少用于抵扣国内税收,因此,经整体评估,以包税方式进口,B给出的费用成本比A自主进口低几个百分点。在合作过程中,A对B的获利模式也曾有所猜测,但鉴于与B的合作关系,未予深究。合作一段时间后,B东窗事发。后经查实,B伙同他人制造虚假转口贸易,货物进境后以道具冲抵货物退运出境,偷逃了货物全额进口环节税款。其中牵涉到A的偷逃税款数额超过5000万元。

因A是货主,A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随即被捕。经查,A有自主进口业务,了解正常的进口成本,但其支付给B的款项扣除其他费用后明显不足以支付正常的进口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关于走私主观故意中对于“明知”的界定,A构成事实上的“明知”。按照惯常思维,A被定位为走私犯罪的主犯,似乎并无争议。

但是,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若将A定位为走私犯罪的主犯,则有违刑法罪责罚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相关企业可从以下角度寻找辩护机会:

知情

本案是有组织的走私团伙犯罪,A虽为货主,却并非走私犯罪团伙成员,未参与通谋,对具体走私行为及其模式也不了解。换言之,A未具体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未授意他人实施这一行为,仅对B可能的获利模式有所猜测(违法性猜测)。据此认定A具有违法性的概括故意,略显牵强。定其为主犯,更与其地位作用不相匹配。众所周知,参与货物进口环节的主体通常有境内买方及其代理人、物流公司和报关公司。出于各种利益目的,前述主体均可能成为走私犯罪的主犯,因而不能因某些主体表面的功能而机械地认定其为法定的帮助犯。

笔者在案件中经常看到,某些货主涉案源于其他主体的主动招徕。这些主体中不乏大包大揽,提供一条龙服务的。他们的承诺和行为让整个进口环节看似与货主毫无关系,让货主产生进口环节的责任完全与己无关的错觉。而一旦事发,因为不是货主,加上事先谋划好的各种推诿往往能让这些始作俑者获得很轻的处罚甚至完全脱身事外。因此,货主清楚地表达获知案件信息的具体来源及时间节点,有助于办案机构了解整个案件中各主体所处的地位和作用。

利益分配

A虽在走私行为中获利,但应客观评价其获利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中的正常获利。在涉税走私案件中,笔者通常看到的认定结论是“涉案走私货物共计偷逃税款xx”。顺其逻辑,货物偷逃的税款自然货主获利,货主定位为主犯无可厚非。

但是,鲜少有人关注到,走私犯罪行为背后隐藏的商事安排中的利益分配。比如,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事项几乎从未进入过走私犯罪的司法评价中,但它确实是一笔收益,有时甚至是一项商事安排最主要的赢利点。忽略这一点做出的司法评价,显然存在不公。以本案为例,A是货主,但不是申报主体,进口环节的税费自然不属于它。拿去抵扣获得返税的一方才是既得利益方。

本案中,双方约定B在包税进口中不提供任何发票。这项商事安排,意味着A失去了进口增值税抵扣部分的利益,也就是说其获得进口货物的成本中增加了原本通过进口增值税抵扣可减去的部分。因此,在评估A支付的金额是否明显低于正常进口费用时,若不计入进口增值税可抵扣部分,则做出的评价对A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货主清楚说明自己合理的商事筹划,才能有助于办案机构辨明真正的非法获利者及其作案动机,从而对案件作出相对公正的司法评价。

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展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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