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中修改对商标使用的诉讼请求

作者: Omesh Puri、Ruchi Sarin,LexOrbis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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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高等法院近期审理了D&H India诉Superon Schweisstechnik India一案,并就可以对初次使用商标的诉讼请求进行修改的不同情形做出了裁定。该案来自对独任法官裁决的上诉。

该案中,Superon Schweisstechnik India对D&H India提起诉讼,申请对被告使用Supercrome这一商标发布永久禁令。原告宣称自己的注册商标Superon与被告的商标Supercrome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并诉称自2004年起一直在使用Superon商标。然而被告辩称其根据1999年《商标法》的第34节,自2001年起就在使用Supercrome商标。原告申请修改诉讼请求,以证明他们实际早在1994年就采用了Superon商标。原告诉称,该商标的使用源自和原告属于同一集团的一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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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esh Pu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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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xOrbis律师事务所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修改是一种“后见之明”,目的是为了反驳被告的书面陈述。商标注册官批准了该修改请求。被告对此向独任法官进行上诉,但法官维持了原判。随后此案上诉到了高等法院并进行了多个回合的辩论。被告声称,商标注册官没有资格批准这一申请,因为商标注册官仅对“正式”修改的批准有管辖权,而该修改请求本质上不能被认为是“正式”修改,因此他逾越了自己的管辖权。故独任法官的判决应为无效。

高等法院认为:独任法官考虑了商标注册官所批申请的案情实质,并做出了独立的判决。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官的确逾越了管辖权,但独任法官对上诉的处理已经让这个问题变得意义不大。法院还考虑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根据1908年《民事诉讼法》法令六规则17申请修改诉讼请求的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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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chi Sarin
的律师
LexOrbis律师事务所

基于深思熟虑,修改诉讼请求的权利已经被拓展(庭审已经开始的案件除外)。法令六规则17允许法院在案件的任何阶段批准任意一方当事人修改或修正起诉状/答辩状,只要修改的方式和修改的条文符合公正原则,还特别规定“只要修改对厘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真实问题是有必要的,就应当进行修改。”因此,这一条文赋予法院一项责任,即如果修改对厘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真实问题确有必要,则应批准修改。

这项规则的限制条款(但书)对已经开始庭审的案件放宽了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法院认定,尽管做了尽职调查,当事人仍无法在庭审开始前就提出该问题时,才可批准修改。而在Superon案中,原告申请修改诉讼请求时庭审还未开始。

法院特别指出,关键在于原告所请求的修改,对于厘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真实问题这一目的,是否确有必要。法院称,商标初次使用者是涉及商标侵权与转让案件中最有必要审视的问题之一。原告从何时开始使用Superon商标对于如何解决该案争议至关重要,而这足以为批准原告的修改请求提供充分理据。

在判决的过程中,法院援引了历史判例并采纳了这些判决理由,这些判决(包括最高法院在Rajesh Kumar Agarwal & Ors诉KK Modi & Ors, Lakha Ram Sharma 诉 Balar Marketing Private Ltd & Ors,Revajeetu Builders and Developers 诉 Narayanaswamy and Sons and Ors等案件中的判决)为解释法令六规则17提供了指导。法院还引用了其他案例以证明自己的判定明确:在法院庭审开始前就提出申请修改诉讼请求的案件中,不得采用过于狭隘的方式,这样的方式会损害申请人将相关事实呈递给法院的权利。

作者:Omesh Puri为LexOrbi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Ruchi Sarin为LexOrbis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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