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

作者: 王亚东、陆蕾,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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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提供平台供买卖双方在线发布商品信息、购买商品的交易模式被称为C2C(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伴随着这种模式下网络购物交易数量的激增,C2C平台上商标侵权案件也呈现爆发式增长。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Executive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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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n Ming Law Office

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虚拟交易环境中,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卖家侵权成本更小,侵权辐射范围却更广,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也更大。同时,C2C平台上中小个人卖家居多,承担责任能力低、分布广,如果商标权利人逐一向小卖家维权难度大,甚至得不偿失。

为此,权利人转而试图通过追究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达到遏制侵权、取得赔偿的目的。

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提供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笔者曾经代理过的“LV等五大国际品牌诉北京市秀水街市场经营管理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商户直接销售侵犯LV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法院认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秀水街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但是本该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认定秀水街“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与商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平台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其实与上述实体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任认定方式并无实质差别,其关键仍在于判断平台服务提供方是否对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平台服务提供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需要与直接侵权的卖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因素

判断平台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 平台提供者是否认证销售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是否向商标权利人及时披露。

通常在互联网C2C平台交易中买卖双方并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权利人若想进一步维权,必须依赖平台提供者来核实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这就要求平台提供者认证卖家的真实身份等信息,并在侵权发生后向权利人及时披露,以保证权利人可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其拒绝披露,则可以判断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平台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互联网汇聚了海量信息,平台提供者通常会以事先对侵权信息不知情、没有能力进行内容审查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参照著作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来判定平台提供者是否尽到其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平台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提交的关于其服务涉及的内容侵权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平台提供者还应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遏制侵权。
陆蕾 Lu Lei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陆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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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Part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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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并不能当然免责。

例如,在“衣念公司诉淘宝网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权利人先后七次致函通知淘宝网发现侵权人的侵权信息,淘宝网除了在每次接到通知后删除商品信息外,并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侵权人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
信息。

法院认为淘宝网在有条件和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采取措施限制侵权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制止继续侵权,是对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和纵容,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其他辅以判断平台提供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考量因素。

在实践中,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具体性质和方式、从卖方提供的特定商品中是否直接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是否具备应当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交易商品的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等,也都是辅以判断平台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网络交易是实体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延伸,平台提供者也就相当于虚拟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关键与秀水街案并无二致,其核心仍然是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是在当今“互联网经济”时代,判断这一义务的考量因素还需要特别考虑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的不同特点来确定。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陆蕾是润明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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